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516號
原告 蔡文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津汝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決,被告姓名為 黃聿汝 ,與原告起訴之黃津汝,姓名並不相同,請確認起訴對象是否正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