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
原告 吳宇庭
被告 張喬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平日居住○○○市○區○○街00號住處,其自民國104年6月13日起,多次撥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檢舉臺中市○區○○街00號及16號住戶,違規佔用騎樓經營服飾店或堆置物品妨礙通行,經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即原告多次前往現場查看,認無違法情事,而未開立罰單或勸導單;詎被告不滿原告未能積極取締開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8月25日17時24分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使用住處室內電話撥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不特定之執勤人員指述「甲○○員警吃案瀆職包庇縱容違規業者」等內容,且上開行為高達50次,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於108年9月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檢舉臺中市○區○○街00號住戶在騎樓堆積物品,嗣原告獲報到場處理,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到場處理結果,於同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就是你在那邊包庇吃案縱容」、「你每次來都是在那邊包庇吃案」等語,而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另被告對原告所提瀆職之刑事告發,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他字第6222號簽結。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誹謗罪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決無罪(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因被告提出之證據及說明皆已足為證明,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亦應為無理由。另刑事一審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雖經判決被告有罪,但判決書內容提及:「觀諸其上開對話内容,其等之間原係爭執有無移動警用機車,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其所謂包庇吃案之具體事實情節等…」,然兩造爭執點並非警用機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係因原告就報案內容即自治街16號占用騎樓作為工作場所未依法開罰,始就原告當時及多年來從未對被告舉報自治街12、16號佔用騎樓依法開罰情事發表評論,稱原告「包庇吃案縱容」及「你每次來都在那邊包庇吃案」等語,並未毀損原告名譽,被告亦未有何侮辱原告之人身攻擊行為,或以不雅粗俗言語謾罵,況上開騎樓確係擺放店家之商品衣物。而原告當日及之前亦確實從未對上開長期占用騎樓擺攤及作為工作場所開過任何一張罰單,此部分顯係法官認事用法違誤。
㈡原告是否受有精神損害,應提出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且須與被告有關,始能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
㈢請參酌被告歷次在地檢、本院、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所提出之證據、法條、說明、照片和書狀,做為判決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如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而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以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㈢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25日17時24分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高達50次以電話撥打勤務指揮中心,向不特定之執勤人員指述「甲○○員警吃案瀆職包庇縱容違規業者」等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查被告確有於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即本院卷第28-44頁)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不特定之執勤人員指述「甲○○員警吃案瀆職包庇縱容違規業者」等內容等情,為被告在刑事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970號影卷【下稱刑事二審影卷】第99頁),並有108年9月至108年12月之投訴清單列印資料(見他字2009號影卷第39-67、72-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提供之108年8月25日至12月28日00000000報案紀錄(調閱附件案件)之報案內容(見刑事二審影卷第105-12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觀諸上開報案內容(見本院卷第28-44頁),均與被告檢舉上開騎樓違規、原告是否依規定開單舉發、值班人員接聽電話之態度等事項相關。而衡酌民眾急難需要協助、救助,或有發現有可疑或影響治安、交通情事及其他需要警察處理情事,可撥打「110」或電洽民眾居住(所在)地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等情,足見被告撥打110電話報案時,主觀上是認原告未依法開單,而有違法不當行為,僅係欲透過電話檢舉、投訴,促使權責單位就原告有無違法情事進行相關調查。另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騎樓照片(見刑事一審影卷第119-149頁),可見被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均有拍攝其所指騎樓違規問題之影像、畫面。是足見被告是在上開期間騎樓問題無法改善之客觀情狀下,就上開情節為其主觀上之綜合評價,認原告執法有不當之處,又因被告非執法單位,不具有判斷員警是否依法行政之能力,故採取於刑事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撥打110電話報案之方式陳情、申訴指稱原告「圖謀不軌」、「知法犯法」、「直接吃案」、「吃案」、「騷擾檢舉人」、「做賊心虛」、「圖利包庇違規業者」、「與違規業者串通掛勾」、「縱容違規業者」,雖該些用語屬負面詞彙,描述情狀之言論較為負面或用語強烈,然此僅屬個人措辭表達之選擇,目的亦是促使權責單位調查,要難逕認具備侮辱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 張慶顯 於105年9月8日對原告提出圖利告發,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他字第6222號簽結行政簽結之處分,被告已知悉原告並無包庇瀆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然張慶顯前於105年9月8日告發原告涉嫌瀆職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無違法而予簽結部分,與被告於1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檢舉日期並非相同日期,顯然無關。且被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均有拍攝其所指騎樓違規問題之影像、畫面,自難僅因張慶顯於105年9月8日告發原告瀆職罪嫌經簽結,即認被告約3年後之1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因騎樓問題無法改善,對原告之投訴、報案,即認具備侮辱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⒋從而,揆諸首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障權衡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縱有措辭不盡恰當之情,仍非屬民事法規範之侵權行為所指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撥打高達50次以電話撥打勤務指揮中心,向不特定之執勤人員指述原告「吃案瀆職包庇縱容違規業者」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礙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6日對其辱罵「就是你在那邊包庇吃案縱容」、「你每次來都是在那邊包庇吃案」等語,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依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8年9月6日那天上午因為有民眾報案自治街16號店家有占用騎樓作為營業場所,所以我去現場處理,到場後看到16號的店家沒有占用騎樓,後來我就要離開,結果看到我的機車被移動,我就問被告,他就說我包庇吃案縱容業者等語(見偵影卷第30頁)。並參酌:
⑴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案件中勘驗原告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結果:「檔案名稱:【☆至報案現場機車停放位置】,此檔案係告訴人(按:指原告,下同)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檔案時長1分52秒(檔案畫面時間:2019/09/0608:46:46至08:48:38):●08:46:46-08:46:52(告訴人)由自治街往樂群街方向行進●08:46:52-08:47:00(告訴人)急向右轉,煞車停於服飾店口(未畫紅線區域)●08:47:01-08:47:02(告訴人)採中柱立起警用摩托車●08:47:02-08:47:12(告訴人)自警用摩托車坐墊下拾取包包(畫面左方民眾自服飾店走出)●08:47:12-08:47:14被告:甲○○,16號喔。●08:47:14-08:47:20(告訴人)走入騎樓內●08:47:20-08:47:23(告訴人)持手機拍攝1張照片●08:47:23-08:47:25被告:不是12號齁。●08:47:28-08:47:29告訴人:不要再拿錄影對著我。●08:47:29-08:47:30被告:好,來來對著你。●08:47:31-08:47:31告訴人:不要再拿錄影對著我。●08:47:31-08:47:34被告:來辦我,好,來。●08:47:34-08:47:41(告訴人向紅線違停之黑車方向前進)●08:47:42-08:47:44告訴人:嘿,先生你好,證件麻煩一下。●08:47:51-08:47:52民眾:開走嗎?●08:47:52-08:47:54告訴人:唉,沒有證件麻煩一下。●08:47:51-08:48:00民眾:這邊都這麼多車。●08:47:59-08:48:01告訴人:不好意思,旁邊都有人會在錄影。●08:48:02-08:48:03民眾:喔,我想說這邊這麼多車。●08:48:03-08:48:08告訴人:我也很為難,可是,嘿不好意思。●08:48:06-08:48:07民眾:我知道,不好意思,不好意思。●08:48:11-08:48:12告訴人:要稍待一下。●08:48:12-08:48:13民眾:好謝謝。●08:48:13-08:48:19密錄器拍攝警用機車位置仍於原地《即08:46:52-08:47:00急向右轉,煞車停於服飾店口(未畫紅線區域)》●08:48:19-08:48:23(告訴人)走向警用摩托車停駛處●08:48:23-08:48:40(告訴人)掀坐墊拾取包包,並拿取物品(見刑事二審影卷第288-290頁)。
⑵本院刑事庭當庭播放原告密錄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2019_0906_085952_375.MOV】,此檔案係告訴人(按:指原告,下同)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檔案時長3分11秒(畫面時間為2019/09/0608:59:41至09:02:52):告訴人:你是不是擅自移動我的機車?蛤?被告:我問你!告訴人:是不是?被告:我問你!告訴人:你是不是擅自移動我的機車?被告:我問你!告訴人:你是不是擅自移動我的機車?被告:我問你!告訴人:你敢不敢承認?是不是你?是不是你?被告:你的機車為什麼堵在人家的門口?你的機車為什麼堵在人家的門口?告訴人:阿那邊有劃線嗎?被告:沒有畫線。告訴人:對啊!沒有畫線為什麼我不能停?被告:...,我是,我要舉報...。告訴人:沒有畫線的地方別人不能停嗎?被告:可以停,但是…。告訴人:對啊!那你為什麼把我的機車移走?被告:你還可以來去辦我說我把你的…。告訴人:你為甚麼移我的機車?被告:沒有,你擋到我當然要除去,來來趕快辦我。告訴人:那裡可不可以停?被告:可以停車啊!告訴人:那我為什麼不能停?被告:我沒有說你不能停。告訴人:那我為什麼不能停?被告:我跟你跟你反應的時候都是你都故意要停,故意要把我堵住啊!告訴人:啊我剛剛是不是在處理事情?被告:我知道啊!我以前就跟你反應過多次了啊!啊你們長官,督察組的反應多次你還是不聽啊!還是故意的啊!你心態有問題啦!告訴人:啊那裡可不可以停車?被告:當然可以停!當然可以停!告訴人:那你為什麼要移我的車?被告:那裡可不可以…。告訴人:你為什麼要移我的車?被告:沒有什麼原因。告訴人:你為什麼要移我的車?被告:你心態有問題!告訴人:是不是你移的啦?你敢不敢承認?被告:我移的又怎樣?告訴人:你移的嘛,乙○○先生你移的嘛?被告:啊移車你堵住人家的心態是什麼意思?告訴人:什麼叫堵住人家?路是大家的,是你家的嗎?被告:對啊,啊為什麼你去開人家大家的路的罰單?告訴人:啊這裡是紅線你看不出來嗎?你沒有考駕照嗎?被告:好啊,啊紅線罰單為什麼你平常不攔?告訴人:紅線不能停,這裡可以停啊。被告:啊你平常為什麼不來開罰單?還有一點,你那個我報的是那個16號騎樓地那個,你有…。告訴人:我剛剛沒有拍照嗎?被告:不是,你有…。告訴人:我剛剛沒有拍照嗎?被告:沒有!沒有拍!那就是…。告訴人:我剛剛有拍照。被告:沒有拍照!沒有拍照!告訴人:你怎麼看到我沒有拍照?啊我如果裡面有照片你要怎麼辦?被告:好來!你來抓我!告訴人:你要不要道歉?被告:好,不用!不用!不需要!你根本就沒有開罰,沒有,不用。告訴人:阿你說我沒拍照嘛!那如果我有拍照怎麼辦?被告:拍照又要開罰,你沒開罰。告訴人:笑死人,啊你說我沒拍照,我現在跟你說有拍照,你又在那邊講一堆有的沒的。被告:啊拍照沒有開罰就是一樣啊,啊有的沒的【就是你在那邊包庇吃案縱容】。告訴人:你不要一直看我的胸部好不好?被告:誰在跟你…?告訴人:你這樣是性騷擾,請你後退。被告:我…。告訴人:請你後退!被告:請你後退,請你後退。告訴人:你聽不懂中文嗎?後退!被告:請你後退,你要後退,我要錄音,給你錄。告訴人:後退!被告:我要給你錄,我要給你錄,錄得清楚一點。告訴人:車子是你移的啦齁?是不是?是不是啦?被告:我移的啊,啊,移車,有把你,弄到怎樣嗎?告訴人:我沒關係啦,你慢慢等啦齁。被告:你要栽贓陷害嫁禍我嗎?移車要栽贓陷害嫁禍我嗎?告訴人:是不是你沒?你敢不敢承認?被告:啊我移的啊!你現在是在…。告訴人:對啊!怎麼叫栽贓?蛤?你移的嘛!被告:你栽贓我移動車子有犯哪一條法條?你現在跟我講。告訴人:啊你承認你移的啊,不是嗎?被告:對啊!啊我犯了哪一條法條你跟我講。告訴人:沒關係啊。被告:還有一點,你常常…。告訴人:你不用再講了拉。被告:【你每次來都在那邊包庇吃案齁。】告訴人:誰包庇吃案?被告:就是甲○○你!怎麼樣?告訴人:乙○○先生你講得啦齁?被告:我講的啊!怎麼樣?告訴人:沒關係啦,你等著啦齁。被告:好我等著。(見刑事一審影卷第242-245頁)。
可見係被告於108年9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檢舉臺中市○區○○街00號住戶利用騎樓作為工作場所,原告到場後,被告即出來對原告指明係針對16號而非12號住戶(並對原告錄影),然原告認16號住戶並無占用騎樓營業之情事,僅當場拍攝現場照片1張存證,因見附近有紅線違停之車輛,即對該違規車輛開單,原告於開單完畢後,發現其停放之警用機車遭人由合法停放處移置至劃設紅線處,懷疑係在場之被告所為,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認原告不依其檢舉對16號住戶開單,反而去取締其他違規之車輛,遂於上開時、地,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原告稱:「就是你在那邊包庇吃案縱容」、「你每次來都在那邊包庇吃案」等語。
⒉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係認原告就其舉報之事未予處理,而以上開言語指摘原告未善盡警員之職責。而被告所為之此等用語,雖均屬對原告之負面評價,惟係指向原告之執行勤務行為,而執勤之員警是否依法取締交通違規行為,與公眾往來安全息息相關,可認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上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認知之具體事實,發表其個人主觀之評論,其評論所連結之具體事實,並非空穴來風或捏造,難認有何真正惡意,況就所據事實基於不同觀察角度,或有不同之觀點及評價面向。本件就自治街16號住戶有無利用道路(騎樓)為工作場所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情事,兩造之認知固有不同,即被告因見自治街16號住戶有利用騎樓工作而違規之情形,始報警處理;原告到場後,認為無違規之情形,而僅拍照存證,然被告既係從其觀察角度(認原告不對自治街16號住戶開罰,反而對其他車主開單)對原告加以負面評斷,用詞雖有過當,讓原告感到不快,但綜合上情,原告至現場後,並未先詢問被告或該16號住戶有無被告所舉報之違規情事,而僅單純拍照存證後,即前往處理其他路人違停之事,嗣又因原告之機車有無遭被告移動一事再與被告發生爭執。是被告上開指摘之詞,究非杜撰原告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且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亦與其所描述之原告執法行為緊密關聯,尚在合理、適當範疇之內,仍應認係就可受公評事項而表達其主觀意見之適當評論,而得阻卻違法。
⒊從而,揆諸首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障權衡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縱有措辭不盡恰當之情,仍非屬民事法規範之侵權行為所指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6日對其辱罵「就是你在那邊包庇吃案縱容」、「你每次來都是在那邊包庇吃案」等語,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尚難採憑。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對其
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業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有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至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 鄭葆琳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0頁),然因其並無於原告所指遭被告侵害名譽權時在場親自見聞,對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節顯無任何實益,且本院就此部分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前揭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然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公然侮辱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繳納裁判費,惟就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然經原告聲請就誹謗罪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移送民事庭審理,就誹謗罪部分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判決無罪非刑法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