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保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保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王保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然僅將原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及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王勝弘 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現金歸還,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拾得後予以侵占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