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玉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下述)。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71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經黃玉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2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偵六-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1607)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所自白之100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刑確定,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406、342、
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雖尚未確定,然上開案件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則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上開
2案罪刑有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虞;又被告嗣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
1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案罪刑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規定,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均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依上開說明,雖然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5月,在形式上均已執行在案,惟因得與他案所處之刑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虞,或得與他案所處之刑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於嗣後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以,被告前開宣告刑既有不發生執行完畢之虞,則本案自不宜逕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業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84公克、1.01公克,淨重分別為0.64公克、0.81公克),雖係被告所有,且係違禁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其施用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案經查獲時,同時經查獲另涉犯販賣毒品犯行(該部分現經檢察官偵查中),是上開物品雖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亦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未免於本案經沒收銷燬而滅失,是於本案暫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係被告所另犯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且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無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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