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秋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之業務部副理,而 蘇逢傑 則為派駐在該公司之保全人員。民國101年12月11日12時許,林明秋因離職糾紛,而在上一公司1樓總務室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該公司總經理 陳啟彰 發生口角爭執,蘇逢傑見狀乃即上前制止,詎林明秋竟因而心生不滿,而公然對蘇逢傑辱稱:「我知道你是一條狗!真可憐!」、「人家叫你咬我你就咬我!」足以貶損蘇逢傑之人格。嗣蘇逢傑因不堪受辱,而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逢傑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明秋固以證人陳啟彰、蘇逢傑、 戴玠樺 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歷次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然: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
⒉再,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
⒊查關於證人蘇逢傑、陳啟彰、戴玠樺於審理時之供述,乃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所為之陳述,是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明秋以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不同意作為證據乙節,此係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所為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何者較為可採,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另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明秋均以其等所述不實在為由,不同意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然被告除上開理由外,均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蘇逢傑、陳啟彰、戴玠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正反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秋(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所示時、地有與上一公司總經理陳啟彰因離職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㈠伊案發當天並未對告訴人蘇逢傑辱罵:「我知道你是一條狗!真可憐!」、「人家叫你咬我你就咬我!」等語,而是因為覺得告訴人從早上7點半上班到晚上8點半,工作很辛苦,不要為了這件事來插手,所以才會隨意說「你平常時累的跟狗一樣,不要為這件小事情來插手」;㈡證人戴玠樺當時並不在場,如果他在現場,就應該來法院作證,他既然沒來作證,表示他已經心虛;證人 曹維修 已經證述明確,曹維修是離職人員,比較可以說真心話,在職人員則無法自由陳述;㈢案發當天中午12點10分許,行政部門的 林莉涵 跟伊說離職單要到下午1點才能給伊,當時伊在1樓,陳啟彰在2樓福德正神前。大約在12點20分許,伊才在總務室門口與陳啟彰吵架,告訴人靠過來圍事,伊才對告訴人說前揭話語,起訴書認定案發時間為12時許,顯然有誤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逢傑於偵訊中指訴、復於原審證訴明確(見他字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啟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年12月11日約在12點多,地點在五權三路23號公司之門口,被告當時直接對告訴人說你真的是一條狗,人家要你咬誰你就咬誰...當時被告還對我說,你放一條狗來咬我,當時他罵告訴人是手指著他罵」等語(見他字卷第13、1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你有聽到林明秋罵蘇逢傑什麼話?)他直接手指著蘇逢傑說:『你就是一條狗,人家叫你咬我,你就咬我。』連續說了很多次,當時12點多,是午休時間,有很多人經過。」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與證人戴玠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年12月11日中午左右,地點在五權三路23號公司之門口,當時被告和陳啟彰有衝突,聲音很大,我路過,我聽到很大聲,告訴人是警衛,就進入門口那邊,當時蘇逢傑有要阻攔,當時被告罵告訴人是狗,聲音很大」、「(可否當時聽到完整語句再次陳述?)當時林明秋用手指著告訴人,我聽到比較清楚是『告訴人是一條狗』」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4至8頁)、告訴人提出之上一公司平面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第86至89頁)在卷可查,應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案發當天並未對告訴人蘇逢傑辱罵:「我知道你是一條狗!真可憐!」、「人家叫你咬我你就咬我!」等語,而是因為覺得告訴人從早上7點半上班到晚上8點半,工作很辛苦,不要為了這件事來插手,所以才會隨意說「你平常時累的跟狗一樣,不要為這件小事情來插手」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曹維修、 范偉芳 、林莉涵作證。惟細究證人曹維修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問:當時我有沒有罵蘇逢傑「我知道你是壹條狗真可憐」?)我是聽到被告有用台語說『我知道你很可憐』,後面的話我記不清楚實際講了什麼,意思就是蘇逢傑吃陳啟彰的飯碗。」(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蘇先生在值班室門口的外面對被告搜完身,被告才進值班室,陳啟彰之後沒多久就下來,有進去值班室,蘇先生也有進值班室,後來我才聽到被告說你真可憐這些話。」「(你當時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說你真可憐時,當時他的語氣為何?)語氣是比較激動,比較重的口語。」「(你覺得當時被告對告訴人說你真可憐的目的是出於關心?還是不滿?)不滿。」「(當時告訴人聽到被告這個說,他有什麼反應?)頭低低的,沒講話。」「(告訴人有對被告講這些話表示贊同?)我不知道他的心理是想什麼,但外觀上就是壹個無奈的臉。」、「(你剛才說被告說這句話的意思是在發洩不滿,是對誰的不滿?)應該是對蘇先生與陳先生的不滿。」「(蘇先生只是上前制止,有何不滿之處?)可能對蘇先生的制止行為不滿。」(分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37頁)等語以觀,只能確定證人曹維修確有聽聞被告當時有對告訴人說「我知道你很可憐」等語,至於後面講了什麼則不復記憶,故無法佐證被告當時係稱:「你平常時累的跟狗一樣,不要為這件小事情來插手」等語,而非「我知道你是一條狗!真可憐!」、「人家叫你咬我你就咬我!」等語;另從被告當時的語氣及告訴人之反應等客觀情狀觀察,亦難認被告當時已從與陳啟彰激烈互罵之情境抽離,轉而感性地體恤告訴人工作辛勞而好意請求告訴人不要插手干預;況被告於偵查時,亦曾表示其並非在關心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頁),是證人曹維修之上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范偉芳、林莉涵,因其等均證稱並未目擊案發經過,當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與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戴玠樺當時並不在場,如果他在現場,就應該來法院作證,他既然沒來作證,表示他已經心虛;證人曹維修已經證述明確,曹維修是離職人員,比較可以說真心話,在職人員則無法自由陳述云云,惟查:
⒈證人戴玠樺與被告未曾發生過任何衝突,兩人還是鄰居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其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遭受偽證嚴厲罪責追訴之風險,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況且證人蘇逢傑、陳啟彰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戴玠樺當時人在總務室門口(見原審卷第71、97頁),而證人曹維修則僅能證明戴玠樺案發當時不在值班室內,但不知其人在何處(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自難據以推認戴玠樺並未目擊案發經過。至於戴玠樺雖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然係因被告、檢察官均未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尚難據此反推其偵訊所言不實,故被告辯稱:證人戴玠樺當時並不在場,如果他在現場,就應該來法院作證,他既然沒來作證,表示他已經心虛云云,委難採信。
⒉次查證人陳啟彰、蘇逢傑及戴玠樺雖仍任職於上一公司,
但其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本案乃蘇逢傑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與上一公司並無直接關聯,在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所言虛偽之情形下,不能僅因其仍在職,逕謂所言均不足採。至於證人曹維修之證詞,則無法佐證被告當時係稱:「你平常時累的跟狗一樣,不要為這件小事情來插手」等語,而非「我知道你是一條狗!真可憐!」、「人家叫你咬我你就咬我!」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以證人曹維修是離職人員,比較可以說真心話,在職人員則無法自由陳述云云,主張證人曹維修之證詞可信云云,亦難遽採。
(四)至被告復辯稱:案發當天中午12點10分許,行政部門的林莉涵跟伊說離職單要到下午1點才能給伊,當時伊在1樓,陳啟彰在2樓福德正神前。大約在12點20分許,伊才在總務室門口與陳啟彰吵架,告訴人靠過來圍事,伊才對告訴人說前揭話語,起訴書認定案發時間為12時許,顯然有誤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11日12時許,在上一公司1樓總務室門口,公然對告訴人蘇逢傑辱稱:「我知道你是一條狗!真可憐!」、「人家叫你咬我你就咬我!」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至於正確時間究係12時20分抑或其他,則因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遭覆寫而不存在(有上一公司陳報狀附於原審卷第50頁可查),因而無法確認,是起訴書僅概括認定係於「12時許」發生,核與常情尚無違背,亦不影響本案前揭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主張援引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15號案件(嗣再分案為102年度訴字第810號)之測謊報告,並表示願接受測謊,以佐證證人所言均為不實乙節,然被告本件之犯行,業經上開各該證人證述明確在卷,復以被告亦自承其在與證人陳啟彰爭執口角之際,對於告訴人介入制止之行為,向其表示這不關告訴人的事,請其不要插手等語,並非表達關心告訴人之意思,業如前述,則本案事證業已明確,無再另行測謊之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暨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件原審基於卷內證據,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不服判決,仍否認犯罪並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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