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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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四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三八號),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上訴人或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就台灣高等法院認其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三六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三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泛言伊等衹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畸零田地,其中甲○○○又為九十歲高齡老人,無工作能力,每月係靠三千元之老人年金生活;而乙○○於假日至建築工地舉廣告招牌兩天之收入僅一千六百元,現剩三萬五千元之存款,均不足生活所需,已符合政府機關所公告生活困窘無資力之標準云云。然聲請人既自承尚有約值二十五萬元之田地,可見其等尚非無資力之人。其等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健保費繳款單,經核亦均不足以釋明其等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情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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