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7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中附帶於刑事案件判決無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犯罪事實要旨欄暨本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桃竹苗新聞版、聯合報竹苗綜合新聞版各1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本件請求,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紙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其中乙次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