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 許義德 右聲請人因與 呂志榮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認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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