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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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ULBAKE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AULBAKERINGERONIMO(中文名稱:甲○,下稱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ourie」之成年女子所持有、懸掛JLG-105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FG184746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乙○○所有,於民國87年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冬季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向Lourie收受後供自己騎用。嗣於96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原居留地之地址為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3之1號,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嗣逃逸居無定所,為警查獲後移送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則被告於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95年冬季某日,在台中市火車站前為收受贓物行為,雖被告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為警查獲持有贓物,然持有贓物行為,既非刑法所處罰之行為態樣,亦非收受贓物罪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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