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1時20分」,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
1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俊明於106年12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旁時,因逆向停車,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俟警方經徵得林俊明之同意後,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4至17、20、25頁;107毒偵3偵查卷第2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0、1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
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2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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