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72號聲請人 宋陳香 代理人 陳豐年 律師被告 林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36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宋陳香以被告林正義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36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6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係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以駕駛掃街車執行街道清掃作業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7月4日清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掃街車(下稱掃街車)搭載同事即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 林育敏 在光復橋上往臺北市方向之外側車道執行掃街作業,本應注意執行勤務時,應避免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掃街車後方應張貼反光條紋且打開警示燈,加強警示效果以提醒後方車輛及時減速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同向後方由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 宋新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清晨5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時,直接撞上該掃街車左後車尾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清晨7時許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曾促請偵查檢察官調取被告所駕駛掃街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出勤工作日誌,以釐清該掃街車於行經光復橋時,是否有違規臨時停車、未遵照清掃作業行駛固定路線與時間等情事,惟檢察官未待上開資料調得即作成原不起訴處分,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之承辦警員,因漏未將前揭行車紀錄器光碟檢送予檢察官而涉犯瀆職罪嫌,現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足認原不起訴處分確有影響案情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者,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供某機車騎士於案發後行經事故地點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明顯可見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未開啟,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卻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錯誤採信被告及證人 方連鴻 、陳皇佑之說詞,認定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係事故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時方短暫關閉而後開啟,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關於萬華分局承辦警員漏未檢送被告所駕駛掃街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清潔隊員出勤紀錄暨日誌予檢察官之部分: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5日以指揮書要求萬華分局承
辦警員檢送被告所駕掃街車之行車紀錄器、出勤工作日誌等資料,惟承辦警員迄至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作成後,始於107年1月17日將掃街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繳送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並於107年4月23日方提供清潔隊員出勤紀錄暨日誌予臺北地檢署等情,有105年7月15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萬華分局107年4月23日函及附件清潔隊員出勤紀錄暨日誌、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95至1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雖未待警方檢送掃街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清潔隊員出勤紀錄暨日誌即行作成,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僅能以「曾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清潔隊員出勤紀錄暨日誌,既屬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倘若可證明被告駕駛掃街車行經光復橋時,確有違規臨時停車、未遵照清掃作業行駛固定路線與時間等情事,並足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自應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再行起訴,尚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可審酌之範圍。
㈡、關於被告駕駛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於事故發生時有無開啟,暨被告是否有過失部分:
告訴意旨稱被告駕駛掃街車,因未開啟車後方之LED警示燈,導致被害人未能及時發現而撞上,故被告確有過失云云。
惟:
⒈本件經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某機車騎士於事故發生後
,行經肇事地點時,該騎士之行車紀錄器其中檔案名稱為「安全帽頂鏡頭」之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2013/01/14/06:17:26至2013/01/14/06:17:29(錄影畫面時間未經校正,非正確時間),騎士行經掃街車旁時,掃街車後面上方之警示燈有亮,但車後方之長型LED警示燈未見閃亮,此時被害人倒臥在掃街車左後方輪胎旁,另在掃街車後方,有設置三角警示牌,旁邊有一位女清潔員(即林育敏)正在指揮交通,且於掃街車後方有停放一輛警用機車,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警員方連鴻分別站立在警用機車兩旁,未見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在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23日、4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1頁背面、第177頁、第188頁)。堪認,上開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機車騎士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埔墘派出所警員方連鴻到達現場後,行經肇事地點時,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確實係關閉未閃亮。
⒉然參酌掃街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05年7月4日上午5時31分許,
行經光復橋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明顯可見該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確實係開啟並閃亮,有該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0頁);再佐以證人即環保局分隊長 丁晏 以於警詢時證稱: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有獨立開關,發動引擎後,可以單獨關閉LED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198、199頁),佐以證人林育敏證稱:事故發生後,伊下車查看時,有看見被告去關一個開關,但不知是否係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後來伊在掃街車後面指揮交通時,有看見LED警示燈是亮著的等語(見偵卷第207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最先抵達現場之埔墘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方連鴻證 稱:伊到現場後,本來未注意到車後方之LED警示燈有無開啟,是後來萬華分局警員到場後,詢問清潔隊員怎麼會發生車禍,隊員答稱可能是陽光角度問題時,伊才特別注意到車後方之LED警示燈,此時該LED警示燈確實有亮,但即使有亮,因為該路段係面向太陽,且當時陽光很刺眼,所以不易察覺等語(見偵卷第188、189頁)。
⒊綜上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掃街車於行駛上光復橋前時,車後
方之LED警示燈確實有開啟,於事故發生後,上開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機車騎士行經肇事地點時,埔墘派出所警員方連鴻已抵達現場,證人林育敏係在掃街車後方指揮交通,救護人員及萬華分局警員均尚未到達,此時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係關閉未閃亮,後來萬華分局警員到場後,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則係開啟之狀態;亦即,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於上橋前至事故發生後、萬華分局警員抵達現場時,確實係開啟,而後一度關閉,然後又再開啟。從而,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後伊下車查看時,因基於過往停車之習慣,遂順手將掃街車之掃街系統及車後方之LED警示燈關閉,後來因考慮到若將LED警示燈開啟,應該會比較安全,方再將開關打開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本件自難徒憑上開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機車騎士行經事故地點時,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係關閉之事實,遽認該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於事故發生當時亦係關閉之狀態。
⒋又依前揭光復橋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掃街車於上橋前
,當時天色已亮,係日間自然光線,有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相卷第80頁),且證人方連鴻證稱:事故地點係面向陽光,當時太陽係從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照射,還沒上光復橋時,陽光已經很刺眼,上橋後更刺眼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89頁);證人即埔墘派出所警員 呂昌緯 亦證稱:
伊沒有注意到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是否有亮,因為當時陽光很刺眼、光線很亮等語(見偵卷第188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7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不僅天色已亮,有日間自然光線,且太陽係從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照射,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係面朝陽光行駛。而掃街車後方裝置LED警示燈並要求開啟閃亮,其目的係為避免其他用路人在「夜間或光源不足」之情況下,因未能及時發現並注意到掃街車而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發生時,既非夜間,且當時天色已亮、有日間自然光線,參以掃街車之車體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大,衡情,在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情況下,縱然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未開啟,以一般常人之肉眼視力,應可清楚看見掃街車而無任何窒礙之處,自難認掃街車後方之LED警示燈有無開啟,與被害人撞上掃街車左後車尾之事實,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告訴意旨復以被告所駕駛掃街車之左後車尾有一鐵桿突出,導致被害人不慎撞上而死亡,因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見偵卷第95頁背面)。惟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掃街車左後車尾靠近左後車輪處,有一突出之
鐵桿,固有交通事故編號9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8頁),惟依光復橋前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掃街車於駛上光復橋時,左後車身並未有鐵桿突出,此有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相卷第80頁),則被告所駕掃街車於案發時,左後方車尾處是否有鐵桿突出,即有可疑,被告辯稱該鐵桿係因掃街車車尾遭撞擊以致突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者,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卡在掃街車左後車尾下方,且掃街車左後車尾之車燈及燈罩均有毀損,掃街車左後車尾處有撞擊之刮痕,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均係在掃街車左後車尾正後方、朝向左後車尾燈方向等情,有交通事故編號1、3、15、16號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6頁、第59頁背面),足認兩車撞擊點,應係被害人之機車車頭與掃街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
⒉倘若本件事故確如告訴意旨所稱,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撞上掃
街車左後車尾突出之鐵桿,因該突出之鐵桿係位在掃街車左後車輪附近,突出於掃街車左側車身,則被害人騎乘機車必須係行駛在掃街車之「左側」,始有可能撞擊到該突出之鐵桿,且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亦均應出現在掃街車之左側或左後方車道,而非係位在掃街車左後車尾之正後方;另被害人之機車於撞擊後,基於運動慣性,亦應係朝左前方滑行,而非卡在掃街車左後車尾下方,且掃街車左後車尾之車燈及燈罩、左後車尾處,理應不會出現遭撞擊之刮痕及毀損。本件事故之上開跡證,既與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機車係與突出之鐵桿發生撞擊所應有之態樣均不相符,故聲請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