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鄭瑞勳
鄭瑞健 鄭瑞雄 鄭紹民 追加原告鄭 李桂榮
鄭翠萍 鄭美慧 鄭紹南 鄭美玲 鄭町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亦澄 律師被告 鄭瑞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原告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渠等擴張之訴部分。
鄭紹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部分。
鄭李桂榮 、鄭美玲、鄭町瑩、鄭翠萍、鄭美慧、鄭紹南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背信之刑事案件,對被告鄭瑞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瑞勳、鄭瑞健、鄭瑞雄、鄭紹民各新臺幣(下同)632,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鄭李桂榮、鄭美玲、鄭町瑩、鄭翠萍、鄭美慧、鄭紹南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瑞健、鄭瑞勳、鄭瑞雄各8,041,017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紹民1,148,717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鄭李桂榮、鄭美玲、鄭町瑩、鄭翠萍、鄭美慧、鄭紹南各1,148,717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揆諸首揭說明,均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鄭瑞健、鄭瑞勳、鄭瑞雄各擴張請求賠償金額7,408,684元(計算式:8,041,017-632,333=7,408,684),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11,538元;變更後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鄭紹民擴張請求賠償金額516,384元(計算式:1,148,717-632,333=516,384),應徵裁判費8,430元;變更後之聲明第3項部分,追加鄭李桂榮、鄭美玲、鄭町瑩、鄭翠萍、鄭美慧、鄭紹南為原告暨請求被告賠償每人各1,148,717元,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8,577元。茲限原告及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或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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