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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