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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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5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25日及93年11月10日所簽發,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元之本票
6紙,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為抗告人丈夫具名當合會會首時所應支付之款項,由於抗告人丈夫被倒會,每月墊付會款甚鉅,至今已無能力墊付,為保障活會會員權益,乃邀集全體活會會員協議停會,並簽具協議書
2紙,依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應分別延後至97年6月25日及同年11月10日兌付,非如依本票裁定內,相對人所主張之日期,抗告人希望相對人能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准予延後兌付,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及其餘合會會員間另簽有協議書,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債務尚未到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1│CH574318│10,000元│93.05.25│├──┼─────┼─────────┼─────────┤│2│CH574305│10,000元│93.05.25│├──┼─────┼─────────┼─────────┤│3│CH574306│10,000元│93.05.25│├──┼─────┼─────────┼─────────┤│4│CH574307│10,000元│93.05.25│├──┼─────┼─────────┼─────────┤│5│CH278499│10,000元│93.11.10│├──┼─────┼─────────┼─────────┤│6│CH278500│10,000元│9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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