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此觀之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9月15日,經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後,與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認罪協商方式,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此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該筆錄並經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分別簽名確認無訛。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並未具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上訴理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在原審法院因不清楚認罪協商之意思,才參與協商云云;但原審法院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參與協商,被告任意指稱不清楚認罪協商之意思,已無足採;況此等上訴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得上訴之理由不符,其上訴程序顯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故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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