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民輔佐人賴美惠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富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因其好友 林濰勝 欠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管道,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濰勝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2分、8分、12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賴富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雙方在 彰化縣 ○○市○○街之福山橋見面,由林濰勝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賴富民,委由賴富民代其購買海洛因後,賴富民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該現金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後方之鐵皮屋,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購得海洛因1包後再返回上開地點,並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林濰勝後,由林濰勝邀賴富民共同施用該包海洛因,賴富民即以此方式幫助林濰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林濰勝於109年4月1日晚上6時27分、36分、38分、47分、54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賴富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雙方在彰化縣○○市○○路之中彰快速道路出口匣道附近某加油站見面,由林濰勝交付1,000元給賴富民,委由賴富民代其購買海洛因後,賴富民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持該現金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後方之鐵皮屋,向○○○購得海洛因1包後再返回前開地點,並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林濰勝施用,賴富民即以此方式幫助林濰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林濰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賴富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7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濰勝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8至179頁、原審卷第417至4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彰警刑字第1090028769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1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1日彰檢錫秋109聲監318字第109901434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4月23日彰院曜刑竹109年聲監可字第17號函(見偵卷第181至189、211、221頁、原審卷第336至338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71頁、第171至17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濰勝之犯行,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另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又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是本案欲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販賣海洛因之正犯,或者僅係幫助施用之幫助犯,除應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林濰勝為自小即認識的好友,彼此曾合資購買毒
品,也曾互相為對方向藥頭代購過毒品,本案證人林濰勝均係先交付1,000元給被告,委由被告向藥頭代購毒品,過一會兒,被告始返回原見面地點而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林濰勝等情,業據證人林濰勝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7至421頁)。參以卷附證人林濰勝與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3月22日下午4時10分、12分許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林濰勝表示「我在艱苦耶」,並詢問證人林濰勝「你在哪啊?」、「啊另外那個有嗎?」、「我和你相添啦」,證人林濰勝則回應「我也不一定找得到人啊、不知道找不找得到人」等語,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證人林濰勝針對該次通話內容亦於原審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調毒品,我和被告是朋友,有時候被告去拿,有時候我去拿,我等互相幫忙拿毒品本來就沒有約定任何好處,因為我們是朋友才會互相請客、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17至418頁),足見證人林濰勝與被告交誼深厚,因此雙方經常有互相代購毒品、一起施用或互相請客施用毒品之情形。則參酌被告與證人林濰勝間之交情與往來情形,本案均係由證人林濰勝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幫忙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並非主動兜售,僅係因與證人林濰勝間之情誼關係而代購毒品海洛因後轉交予證人林濰勝,被告顯係出於幫助證人林濰勝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提供助力,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僅係幫助證人林濰勝購得毒品海洛因,而非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濰勝。
⒉公訴人雖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
濰勝後,證人林濰勝有當場分享毒品海洛因給被告施用一節,而認被告於本案均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等語。然被告與證人林濰勝係自小即認識之好友,彼此間情誼深厚,雙方會合資購買毒品,也會互相幫忙買毒品、一起施用毒品、互相請客,彼此互相幫忙購毒不曾約定要給對方任何好處,已如上述,且證人林濰勝於原審審判時明確證稱:我和被告每次都會互相請客施用毒品,這不是幫忙購買毒品的代價,被告並未曾說他去幫我拿毒品,我一定要給他施用。109年3月30日那次是被告購得毒品交給我後,是我主動請他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18至420頁)。再參以被告於109年4月1日代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即轉交給證人林濰勝,並無要求證人林濰勝提供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一節,益徵被告於本案均是基於和證人林濰勝之深厚情誼而為其代購毒品海洛因,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幫助證人林濰勝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提供助力,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證人林濰勝購入海洛因,而非販賣毒品。至證人林濰勝於109年3月30日取得海洛因後與被告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充其量僅係認定證人林濰勝是否另涉犯轉讓毒品海洛因罪嫌之問題,本件實難以證人林濰勝曾於事後提供毒品與被告一起施用一節,遽認被告自始即有獲得自己免費施用毒品利益之營利意圖,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3.至案外人○○○固於109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109年4月1日晚上7時許,因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時,係以案外人○○○堅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該案未經通訊監察,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有關販賣之情節,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而僅認定案外人○○○係涉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8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是案外人○○○於另案否認有收取價金,始因罪疑惟輕原則經法院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自不能以案外人○○○經法院認定僅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謂其確未自被告處取得價金(蓋案外人○○○如坦承收受價金,將會受到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追訴),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主張案外人○○○是無償轉讓,所以錢在被告那裡,被告有獲得金錢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尚難憑採。
4.復按刑事法上所謂轉讓(禁藥、毒品或槍彈等),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該等物品後,起意將其所有之物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被告於本案既係受證人林濰勝之委託幫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自案外人○○○處取得毒品海洛因,顯無為自己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其嗣後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林濰勝之所為,自難認係轉讓第一級毒品,附此說明。
四、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為幫助證人林濰勝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揭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類似,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73頁),檢警因而查獲案外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小隊長 楊孟萍 109年8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9年7月27日彰警刑字第10900551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85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第127至130頁),是被告就上揭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其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不多,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工作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見原審卷第426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及執行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
七、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以:⑴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伊係向林濰勝拿1000元後,向○○○購買毒品海洛因,再將海洛因轉交林濰勝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係販毒者,復依○○○之要求傳遞毒品及交易款項,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販毒者之意思促成本次毒品之交易,並不因此次交易係因林濰勝所發動而有區別。另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等細節,證人林濰勝均係與被告交涉,並非與案外人○○○交涉,若沒有被告參與根本無法完成此次交易,是被告在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絕非單純代為轉交價金及毒品之工具而已,而係與案外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販毒。況被告已經坦承於交付海洛因給林濰勝之後,隨即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顯與未有任何利益之幫助施用有別。另被告及證人林濰勝均稱渠等並非「合資」購買毒品,更足認被告所獲得免費施用之海洛因係其不法利益。⑵販賣毒品者與購買毒品者之間,彼此交情深厚者甚多,並不能徒以提供毒品者與收受毒品者彼此間有一定交情,遽認提供毒品者主觀上必定沒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與證人林濰勝間雖有一定交情,然此並無法當然排除被告主觀上有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利益之意圖,況客觀上被告也確實獲有上述利益,自足認被告所為並非僅係單純「無償」幫助證人林濰勝施用毒品而已。另假設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係無償幫助證人林濰勝施用毒品,則證人林濰勝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之行為,應該如何評價?若證人林濰勝交付給被告施用之海洛因,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交易對價,則證人林濰勝恐另涉犯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之罪嫌?此部分攸關被告及證人林濰勝之罪責認定,端賴法院之評價結果,自應慎重說明,然原判決就此並無任何說明,容有評價不足之憾。故原審判決徒憑被告與證人林濰勝交情深厚乙節,遽而推論被告毫無「獲得免費施用毒品利益」之主觀營利意圖,忽略被告所為並非「無償」受證人林濰勝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與證人林濰勝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自非妥當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⑴被告縱認識案外人○○○係販毒者,然上開交易既係由證人林濰勝所發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係受證人林濰勝之託幫忙購買毒品海洛因,豈能逕認被告係依案外人○○○之要求傳遞毒品及交易款項,而基於販毒者之意思促成本次毒品之交易?又證人林濰勝既已先交付1,000元給被告,自係委託被告購買等價之海洛因,被告應無再與案外人○○○議價之空間,更無從轉換角色認定被告係與案外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販毒!至被告事後獲得與證人林濰勝共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益,亦無足認被告事前即有不法意圖,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及證人林濰勝否認「合資」一節,亦僅能認定其等事前並無共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檢察官執此認被告所獲得免費施用之海洛因係其不法利益,自嫌無據。⑵被告與證人林濰勝間有一定交情,雖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有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利益之意圖,然亦無法否定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證人林濰勝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之可能性。況證人林濰勝於109年3月30日取得海洛因後與被告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充其量僅係認定證人林濰勝是否另涉犯轉讓毒品海洛因罪嫌之問題,與認定被告是否自始即有獲得自己免費施用毒品利益之營利意圖無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觀有營利之犯意,其以被告事後獲得分享毒品海洛因之利益為由,逕指被告並非僅係單純「無償」幫助證人林濰勝施用毒品,其主觀上有營利之犯意等語,就原審已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本院仍無從形成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確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交付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給林濰勝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有殘留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之玻璃球,交由證人林濰勝帶走,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濰勝施用;嗣被告於同日(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尚致電證人林濰勝(2人使用門號同上),要求證人林濰勝歸還甲基安非他命用盡後空的玻璃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復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濰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濰勝之犯行,辯稱:我拿給林濰勝的玻璃球是空的,裡面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濰勝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9年3月30日我找被告幫我買海洛因,我們2人一起在車上施用海洛因完畢後,被告將裡面裝有約可吸食2口的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拿給我,免費給我帶回家施用,我跟被告借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該吸食器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我就拿回去施用,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把空的吸食器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178至179頁);然證人林濰勝於原審審判時到庭證稱:當天被告給我的是新的管子,裡面是空的,我確定裡面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向被告借管子施用,我是向另一個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要我還他管子,我跟被告說「又沒有很多」,是因我跟被告借管子吸食我向別人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以為被告在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知道我有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第419至420頁),證人林濰勝所為之證述已非全然一致。佐以證人林濰勝自承有於該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係施用毒品之人,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且證人林濰勝於警詢證述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7頁),然為防範施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再觀諸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37頁):〈A:被告;B:證人林濰勝〉
B:喂。
A:喂,那個你要還我耶。
B:嘿啊,我在○○耶。
A:好啦好。
B:還...又沒有...又沒有很多
A:沒啦,你空耶給我就好了啦,你空耶還我就好了啦。
B:是喔
A:嘿啦、嘿啦。
B:好啦好。可知被告與證人林濰勝確實有在討論要證人林濰勝將吸食後之空的玻璃球吸食器還給被告,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話語提及被告所交付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檢察官雖以證人林濰勝在對話中提到「還...又沒有...又沒有很多」等語,認為係指吸食器內原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林濰勝於原審審判中已澄清證稱:我當時以為被告在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知道我有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回應被告「還...又沒有...又沒有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91至420頁),並堅稱被告所交付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無任何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12頁)。衡酌上開通話譯文內容既無提及被告所交付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實難以上開語意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推論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濰勝之行為。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足以作為證人林濰勝前開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證詞之補強證據,並遽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濰勝之犯行。
(三)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濰勝之犯嫌,雖有證人林濰勝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但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且證人林濰勝於原審審判中,已否認被告所交付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林濰勝之證述,已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復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事後曾向證人林濰勝催討玻璃球吸食器,而無足證明被告將該吸食器交給證人林濰勝時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就該譯文內容而言,並未與證人林濰勝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難為證人林濰勝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林濰勝單一、片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濰勝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濰勝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林濰勝與被告彼此間有一定之交情,證人林濰勝於原審審判中面對被告在場,自可能存在迴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林濰勝於原審面對檢察官詰問其是否會說謊陷害被告時,竟答稱其因遭警察留置在警察局,伊整個晚上都沒睡,警察又要伊給一個說法,伊只能隨便講,伊被精神轟炸;警詢筆錄是到隔天中午才做的,不是前一天晚上做的等語,明顯與「林濰勝於109年4月16日夜間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就已經指證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客觀事實不符,足認證人林濰勝於原審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基於迴護被告所為,難以採信。⑵證人林濰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查無受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證人林濰勝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再衡以其於本案偵查之初較少利害衡量,亦無面對被告之人情壓力,自應認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相同一致之證詞可採。此外,在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被告對證人林濰勝說「那個你要『還』我」,被告既已明確是要證人林濰勝將物品「還」給被告,則證人林濰勝自不可能「誤以為被告在向伊另外討要安非他命」。證人林濰勝於原審之說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濰勝回應「還,又沒有很多」,觀其語意並非指玻璃球「沒有很多」之意,而係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很多之意。被告對證人林濰勝回應說「『空耶』還給我就好」2次,係特別強調歸還「空的」玻璃球就好,更足以佐證玻璃球內原本並不是空的,而是有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林濰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經就上述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說明清楚,其說明情節與上述對話之語意相符,難認有何原判決所稱上述對話「語意不明」之情形。另衡以被告與證人林濰勝有一定交情,彼此互請對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與經驗法則相符。原審判決認為此部分通訊監察內容,不足以補強林濰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顯非適當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證人林濰勝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所指,則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證人林濰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其於原審之證述可能係迴護被告之語等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證人林濰勝於原審就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業已詳述其真意,則檢察官自行加以解讀上開玻璃球內原本就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無據。且依上述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是檢察官既未能提出新事證,而執前詞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