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地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地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C型鋼放置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顯已將所竊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已脫離告訴人原來之持有關係,並建立另一新的持有關係,自屬竊盜既遂行為,並不因被告嗣後將所竊物品棄置在現場,而改變其竊盜既遂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C型鋼20支下遭其棄置在犯案現場,故以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23號被告何地堅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地堅於民國108年9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工地,見 涂幸林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C型鋼1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前開C型鋼共20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
嗣何地堅將其所竊得之前開C型鋼置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時,遭路過之涂幸林友人 潘銘軒 察覺並報警處理,何地堅即棄置前開C型鋼而逕自逃逸,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幸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地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幸林、證人潘銘軒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地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9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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