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無酒駕前科、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19號被告李建芳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芳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州南六街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3分,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州南路與北安街之路口處,因行車時抽菸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李建芳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2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