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錫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2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且斟酌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因素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06號被告吳錫能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能於民國108年5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25分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南41線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經民眾報案,並將吳錫能送醫救治,復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吳錫能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2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錫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品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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