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裕選任辯護人伍安泰律師被告謝三安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52號、第9193號、第13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豊裕、謝三安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黃豊裕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謝三安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預防同一犯罪之發生,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予羈押。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以羈押。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黃豊裕、謝三安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黃豊裕、謝三安,並詢問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黃豊裕雖僅坦承有恐嚇取財犯行,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然有同案被告 柯孟雄 、謝三安、 黃明進莊彥斌邱朝琴張龍安林中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 蔡政雄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豊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豊裕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孟雄、謝三安、黃明進、莊彥斌、邱朝琴、張龍安、林中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既尚需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黃豊裕有無參與組織犯罪、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事實,被告黃豊裕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謝三安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然就由何人負責事前聯繫、提供竊鴿之工具、持彈弓射落賽鴿、將賽鴿電話交由他人撥打恐嚇電話等共犯間分工情節,被告謝三安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明進、莊彥斌、黃豊裕、邱朝琴之供述互有歧異,尚需於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之,被告謝三安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被告黃豊裕、謝三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上開證據廉潔度之目的,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黃豊裕、謝三安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均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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