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建星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成員包含 黃世浩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論罪科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白胖子」之成年人在內,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朱建星因參加上開犯罪組織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下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建星、 黃士浩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對 林燕萍 詐騙,致林燕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燕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並告知「su99811」提款卡之密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黃士浩於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郵局領取裝有林燕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朱建星使用。
㈡朱建星取得林燕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黃士浩、「白胖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術各對 王威傑陳偉宏 行騙,致王威傑、陳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朱建星依指示於109年9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持林燕萍帳戶提款卡,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新莊建中門市內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後層層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燕萍、王威傑、陳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建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655卷第97頁至第102頁、偵3792卷第39頁至第43頁、審訴卷第48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士浩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655卷第75頁至第87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被告受招募後,依「白胖子」指示,向黃士浩收取林燕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林燕萍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後交予「白胖子」指定前來「收水」之不詳人士,將所得贓款層層上繳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漏未論以被告洗錢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該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48頁、第6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黃士浩、「白胖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粗工,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父親等語(見審訴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查被告於附表二共提領贓款14萬9,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亦為其於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非獲取所提領款項之全額,其報酬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每日固定5,000元薪水,1,000元車馬費等語(見偵1655號卷第101頁),是循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係於109年9月10日,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其報酬共計6,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部分,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0年9月2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86頁)。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均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害人受騙交寄提款卡或匯款經過被告收取提款卡或提領贓款經過主文1林燕萍朱建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上午9時59分許,以LINE暱稱「su99811」聯繫林燕萍,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但需要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語,致林燕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林燕萍於109年9月7日下午4時1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中山路郵局,透過郵局i信箱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信義郵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黃士浩於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信義郵局,出面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嗣轉交予朱建星。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王威傑朱建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佯裝為丰居旅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王威傑詐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王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9月10日下午5時17分、20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林燕萍帳戶內。朱建星於109年9月10日下午5時27分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新莊建中門市,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9,000元。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陳偉宏朱建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佯裝為FUNNOW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偉宏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09年9月10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林燕萍帳戶內。朱建星於109年9月10日下午5時27分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新莊建中門市,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9,000元。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補強證據1林燕萍109年9月14日警詢、110年1月17日警詢(偵1655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包裹查詢頁面截圖照片、攝得黃士浩收取帳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655卷第147頁至第148頁)2王威傑109年9月10日警詢(偵1655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聯單、林燕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攝得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655卷第12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第165頁)3陳偉宏109年9月10日警詢(偵1655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聯單、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照片、林燕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攝得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1655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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