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81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 高全煉
高全斌 高全生 高楓鳴 高全俞 高秋銀 高凱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 律師
張立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深坑區文山段三十四、四四一、四四一之一、四二九、四三九地號土地上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深昇字第四十一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新北市深坑區文山段三十四、四四一、四四一之一、四二九、四三九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嗣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前開土地現已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此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民國111年2月23日新北深民字第111289235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原告乃於111年3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主文第2項所示。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高進德 前於61年1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原為
9、9-16、9-17地號土地,嗣自9地號土地分割出9-34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2月18日因地籍重測而變更地段、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深昇字第41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為3,827台斤稻穀。嗣高進德死亡後,輾轉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惟被告於繼承系爭租約後,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間放任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被告高凱華亦因案入監執行而未能耕作,伊遂於110年1月21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向深坑區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雖旋即辦理整地、翻土並去除雜草,然系爭土地於深坑區公所辦理會勘時,現場仍僅有稀疏數棵果樹,其餘均為竹子、雜草,9、9-34地號土地上更有鐵皮屋及水泥鋪面。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種植稻米,又放任系爭土地叢生雜草、竹林與雜木,復未依法辦理休耕或於休耕期間為種植綠肥作物、翻耕,有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之情事,系爭租約經伊為終止意思後即已終止,並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租約期間,持續於9-34地號土地在每年農曆年後及立秋之際栽種一、二期水稻,並於9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蔬菜、甘蔗,並未放任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又兩造前於108年12月27日參與108年下半年度稻作災歉勘審會議,原告同意減免租金兩成,並於109年4月29日委託訴外人 邱美慈 代收系爭租約108年7月、12月兩期租金,原告明確知悉伊等有於系爭土地上持續耕作。而系爭土地上雖有雜草、竹林,然此係因部分土地前遭徵收設置道路,並未預留溝渠,致系爭土地水源遭切斷,9、9-34地號土地左側水源不足,且109年間降雨量顯著降低,僅能於部分土地種植水稻,其餘缺水灌溉部分僅能休耕或種植耐旱作物之故;9-16地號土地因靠近文山路邊緣,為避免民眾傾倒垃圾才種植樹叢;9-17地號土地係因原告所有之7、7-1地號土地上蓄水池年久失修,每遇大雨必然導致土石沖刷波及,遂將此地種植樹木以阻擋水災。是縱有系爭土地有部分未種植作物,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至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則顯非作為住宅使用,尚難以此認為伊等未有耕作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61年1月1日與高進德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以稻穀作為租金給付,現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以被告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有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情事為由,向深坑區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深坑區公所遂於同年2月22日會同兩造辦理現場會勘,嗣兩造於同年3月22日深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於同年10月15日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均不成立,新北市政府遂依耕地條例第26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原告110年1月21日連山法人字第110004號函、深坑區公所110年2月25日新北深民字第1102882501號函暨會勘紀錄、深坑區公所110年3月26日新北深民字第1102883906號函暨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1986993號函暨調處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2012568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61-3
68、341-4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之期間不為耕作已繼續達一年以上,系爭租約經原告申請終止租約後即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因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被告有持續耕作之事實,縱有部分區域未種植農作物,亦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及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主張系爭租約仍然存在,致原告能否以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應屬有據: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條例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僅有稀疏數顆果樹,多數區域為雜亂生長之竹子、雜草,9、9-34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及水泥鋪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108年9月3日至110年1月14日現場照片、110年2月22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及同日原告所拍攝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410、416-426頁;卷二第17-31頁)。觀諸深坑區公所會同兩造於110年2月22日至現場會勘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勘查現況表記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地號勘查現況91.種植竹子、果樹(香蕉、芭樂、李子)、蔬菜、甘蔗等作物及局部雜草。2.有1間鐵皮屋(放置農具使用),鐵皮屋前有水泥鋪面;鐵皮屋旁有1座蓄水池。9-341.局部土地種植蔬菜、竹子、雜木林及雜草。2.局部土地堆積雜物。3.局部土地做為道路使用。4.有1間鐵皮屋及1座鐵皮棚架並有水泥鋪面;另有1間廢棄木製儲藏室。5.部分土地已翻土整理。9-16竹林,無建物9-17竹林、雜木,無建物
復審諸會勘當時所拍攝之現況照片顯示,9地號土地除種植蔬菜以外部分,另有部分土地叢生雜草,林木傾倒凌亂(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卷二第28-29頁);9-34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種植蔬果、翻土整地,惟仍有部分土地叢生雜木林、雜草、堆疊廢棄雜物,並有1間顯已廢棄之木製儲藏室(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卷二第22-25頁);9-
16、9-17地號土地則均遍生雜草、竹木(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26頁)等情,堪認至遲於110年2月22日會勘斯時,系爭土地各地號仍均有局部區域未經被告整地、實際耕作,或將儲藏室棄置使用,或作為堆疊廢棄物使用,因而致雜草、雜木叢生。且經深坑區公所經建課會勘人員查證,系爭土地亦無休耕申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又原告於申請終止系爭租約前自行至現場拍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亦顯示,9、9-34、9-16地號土地部分區域於108年9月3日至110年1月14日間確有蘆葦及雜草叢生、枯枝亂倒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70-410頁)。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至少有局部區域未繼續耕作一年以上等語,尚非無據。依前開判決意旨,倘被告未能舉證其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以此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與法即無不合。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主張其於9-34地號土地每年有種植兩期水稻,並因9
地號土地缺乏灌溉水源之故,遂種植果樹、蔬菜、甘蔗等作物,並未放任系爭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等語,並提出深坑農會顧客購物統計表、秧苗收據及9、9-34地號土地現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5-511頁)。
觀前開照片固顯示9地號土地上有種植果樹、竹子、甘蔗,惟仍有局部區域沒有種植作物(見本院卷一第496頁);9-34地號土地部分則於110年間有種植水稻之情,然此部分現況照片之拍攝地點則未見有包括9-34地號鄰近9-17地號之區域(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拍攝地點標示地籍圖),而此區域適為9-34地號土地林木雜生之處(見本院卷二第17、24-25頁),可徵9、9-34地號土地雖有部分仍由被告以種植水稻或其他果樹、耐旱作物等方式繼續耕作,惟仍未能排除確有部分區域未見被告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中之9、9-34地號土地並無不為耕作等語,難認有據。
⑵被告復辯以原告前於108年間因稻作歉收,二次減免被告
租金,且已簽收該二期租金,主張原告早已明知被告確有耕作之事實等語,並提出租金簽收單、108年7月18日及108年12月27日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3、517、523頁)。然縱有此情,亦僅足證明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於108年間有因乾旱影響歉收,且嗣後受領租金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耕作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再辯以系爭土地有部分區域未種植農作物、未為利
用,係因部分土地前遭政府徵收、設置道路而截斷灌溉水源之故,且近年降雨量顯著降低,致使9、9-34地號土地西側缺乏水源灌溉,僅能休耕或種植耐旱作物,而水稻僅能於9-34地號土地東側即地勢較高之處種植,9-
16、9-17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樹木亦均係防護農作物之措施等語,主張不為耕作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所致,並提出109年10月14日網路新聞截圖、系爭土地栽種現況照片及栽種種類分布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9-520頁;卷二第143-151頁)。然查,系爭租約初始租佃範圍為9、9-16、9-17地號土地,嗣於86年間按臺北縣政府86年12月19日86北府地三字第470078號函自9、9-16地號土地分割出9-33、9-34、9-35、9-41地號土地,並將其中9-33、9-35、9-41地號等3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租約註銷等情,此有系爭租約書及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230頁),而9-33地號土地現狀為文山路2段,此亦有被告所提地籍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可見被告主張先前遭政府徵收、設置道路,以至於切斷系爭土地水源之土地,早於86年間即遭政府徵收使用,迄今已有二十餘年,被告倘若確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繼續耕作之意思,衡情並無放任系爭土地欠缺灌溉水源之狀態二十餘年之久而未著手營造相關汲水設備以改善灌溉環境之可能,堪認被告應係長久放任系爭土地灌溉設施不彰之狀態,則系爭土地多處缺水之現狀,尚難認屬不可抗力所致。被告雖辯稱曾申請景美溪之水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卷二第11頁),惟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而系爭土地又查無休耕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則被告辯稱係因缺水緣故僅能休耕,導致有雜草生長等語,自亦無據。至被告稱9-16、9-17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為阻擋水災、道路以維護農作物使用,惟9-16、9-17地號土地按系爭租約既有約定實物租額(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即應作為耕地而栽培農作物使用,被告逕改為前開用途種植林木,即已非耕作使用,被告所辯,亦難可取。
4.從而,系爭土地各地號均至少有部分區域未繼續耕作達一年以上,被告復未能舉證其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原告以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為由申請終止系爭租約,與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以連山法人字第110004號函所為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雖經深坑區公所以110年1月28日新北民深字第1102881540號函轉被告,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31頁),惟被告110年2月3日所為申復書其中未見有高凱華署名(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迄至110年10月15日高凱華始委任代理人即被告高楓鳴出席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73-283、323頁),堪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斯時始到達被告全體(民法第285條第2項、第263條參照),系爭租約即因原告之合法終止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本院既認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競合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毋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
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