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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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翔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翔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公眾均可自由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不詳,現更名為LEO娛樂城),並加入會員,嗣於107年11月7日至12月11日,陸續利用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進入九州娛樂城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萬9,300元,以1比1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嗣於108年2月28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住址之菲律賓居所,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以前開儲值點數,對「九州娛樂城」開設,公眾均可自由參與,以特定NBA(美國職業籃球)籃球賽事比分為標的之賭博賽局下注,如押中開獎結果,可獲得依上開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之點數,並可再兌換為現金;如未押中,則點數歸九州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透過九州娛樂城平台與不特定之多數公眾進行對賭。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7、97、105、107、107)在卷可憑,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又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 方柏勝 於警詢之證述;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另案被告 張嘉倫 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判決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係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
,陸續利用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進入九州娛樂城指定之合庫銀行帳戶,以1比1之比例將現金換成點數。嗣某不詳時間,再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以前開儲值點數,以特定NBA(美國職業籃球)籃球賽事比分為標的之賭博賽局下注,如押中開獎結果,可獲得依上開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之點數,並可再兌換為現金;如未押中,則點數歸九州娛樂城所有等事實,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於前開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與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
、共見共聞之方式為之,而係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後直接下注與前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業者對賭。是以,被告參與賭博係私下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對於其他人而言,被告所操作賭博虛擬空間,形同一封閉、隱密之場域,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利用上開方式下注或簽賭,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觀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足認被告有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並透過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與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進行賭金匯款、結算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