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玉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同。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倘恣意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厲禁,卻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禁藥氾濫之風,行為實有不該,幸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陳玉屏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飼料」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加」與 黃郁雯 聯繫,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0日2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黃郁雯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無償提供與黃郁雯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黃郁雯。
(二)於109年10月3日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黃郁雯居所,將足以抽2、3口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夾鏈袋內無償轉讓與黃郁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屏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和與證人黃郁雯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暱稱「加」)與證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毒品,係被告施用所用,將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處理,故本案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