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51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楊寶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秀鑾陳俊彥黃敬宇張娟吟 、羅馬儷都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法院未就原訴裁判,即無裁判脫漏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一審審理過程中曾提出以兩造間民國107年2月7日簽訂之和解契約為基礎,要求被告張秀鑾、陳俊彥、黃敬宇、張娟吟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修繕一樓之漏水問題。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再次表示對陳俊彥、黃敬宇、張娟吟是依和解契約請求。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也針對被告是否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有實質的攻擊防禦。聲請人之委任律師在一審雖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但觀該書狀之內容,可見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係「追加聲明」,而非變更、限縮或撤回原先聲明,是聲請人先前所主張依據和解契約,要求張秀鑾、陳俊彥、黃敬宇、張娟吟4人履行契約義務之聲明依舊存在。惟原審判決僅就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為訴訟標的請求連帶賠償租金損失之部分為判決,而漏未就以和解契約請求履行修繕義務以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為訴訟標的之部分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以張秀鑾、陳俊彥、黃敬宇、張娟吟、 馬宜中 、羅馬儷都大廈(下稱系爭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B棟管委會)、 王偉哲蔣昌鴻劉冠良弘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⒈請求被告負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復原修繕之責與費用,並負擔相關結構安全鑑定與簽證所需費用。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產生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加上房屋之租金損失求償金額600萬元,合計637萬2,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92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4頁至第5頁)。
(二)嗣聲請人分別於108年9月10日審理時以書面及同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被告王偉哲、蔣昌鴻、劉冠良、弘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馬宜中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81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憶慧 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示訴之聲明為:「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表示請求權基礎為:「⒈被告張秀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⒉被告陳俊彥:民法第199條。⒊被告黃敬宇:民法第199條。⒋被告張娟吟:民法第199條。⒌B棟管委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聲請人於108年10月17日及108年11月4日分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108年12月19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皆同(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33頁、第281頁至第289頁、第375頁至第393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憶慧於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請求確認訴之聲明時,亦表示:「同前。請求權基礎也同前。」(見本院卷一第548頁)。
(三)聲請人再於109年1月17日委任 陳士綱 律師及 陳德弘 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於109年3月3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⒈第一項聲明:⑴先位主張:被告張秀鑾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建物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且修繕費用由被告張秀鑾負擔。⑵備位主張:被告張秀鑾應將附圖1斜線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如被告不自行拆除,應容忍原告僱工將附圖1斜線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相關費用由被告張秀鑾負擔。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前開書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主張為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權基礎主張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及第216條(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後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訴之聲明變更如109年3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見本院卷二第89頁),於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訴之聲明陳述同前」(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嗣於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先表明:「訴之聲明陳述同前」,經法官當庭詢問:「就被告張秀鑾部分已經將附圖一斜線部分,除了樓地板以外的地方均拆除,這部分原告聲明是否要更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這部分仍然主張備位的聲明。先位部分撤回,僅主張備位:被告張秀鑾應將附圖一斜線部分的地板拆除,並回復原狀。如被告張秀鑾不自行拆除,應容忍原告雇工將附圖一斜線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相關費用由被告張秀鑾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至第317頁)。
(四)從前開聲請人歷次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主張觀之,聲請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既經本院認定其訴之變更合法,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其原訴即視為撤回。而聲請人變更後訴之聲明,其請求權基礎並無聲請人所稱107年2月7日簽訂之和解契約,自難認本院之判決有何漏未審酌前開和解契約之情事。本院既已就聲請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判決,自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綜上,本件判決並無脫漏,從而,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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