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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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光復路交叉路口,欲倒車迴轉往南竹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被害人 趙子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車輛後保險桿碰撞,趙子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但仍有四肢及軀幹運動功能障礙、認知功能及吞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經調解後業已達成和解,並在被告履行完和解條件後,由告訴人於96年
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調解單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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