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上訴人大成螺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台北捷運局蘆洲線CL700B標及內湖線CB420(大直站)」工程所需,而於民國95年3月14日、同年4月3日,各向被上訴人定購型號為SUS304、規格為M10×75mm之螺栓(下稱A型螺栓)之不鏽鋼膨脹螺栓7000支,及同型號規格為M10×115mm之螺栓(下稱B型螺栓)10000支,其中A型螺栓每支單價為13.5元,
B型螺栓每支單價為14.5元。而於上訴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由被上訴人提出貨物交貨後,在被上訴人同意下,由上訴人將買賣取得的螺栓寄放在被上訴人工廠,日後依上訴人工程工地需求分批提領。 嗣尚餘 有A型螺栓900支、B型螺栓9740支仍寄放在被上訴人處。詎被上訴人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有的上開螺栓全數出售他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因現今不銹鋼一直漲價,依第三人福諾螺絲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0日就A型螺栓900支、B型螺栓9740支提供的報價,其中A型螺栓每支為23元,B型螺栓每支為23.6元,合計A型螺栓900支、B型螺栓9740支之價格為250,564元,足見上訴人受有250,564元的損失。而兩造雖曾於95年11月、12月間合意退貨,但就退貨的金額並未談妥,故兩造間寄託關係仍然存在未消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564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於95年3月、4月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螺栓,於同年
5月間,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間全數交貨,同年7月間,原告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並將購得的螺栓寄放在被上訴人處,每個月上訴人都會來抽查,計算結果尚有A型螺栓90
0支、B型螺栓9740支寄放在被上訴人處。嗣同年10月間,上訴人表示螺栓檢驗不合格要求退貨,同年11月間,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同意退貨但要打折,上訴人亦有同意,但沒有說好打幾折,嗣於同年12月19日上訴人委託律師來函表示要退貨還錢,被上訴人擔心時間上會造成差價,所以遂將系爭螺栓以4折價格退回原廠。詎至96年2月5日,上訴人竟又來函表示要求取回螺栓。而目前螺栓的價格約每支10元至15元,非如上訴人所稱之23元餘,上訴人亦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因兩造在95年11月、12月間合意退貨,寄託關係即已消滅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案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6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76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發現系爭螺栓材質不符後,及委請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不處理,遂於95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要求退貨,並返還價金175,224元(此為A型螺栓以1900支計算,併計B型螺栓以9740支合計之總額,惟嗣後上訴人公司員工已另行領用A型螺栓1000支)及檢測費用3,885元。數日後,被上訴人發函表示同意以原價7折收回螺栓,上訴人旋即去電表示不同意,是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未經解除,系爭螺栓仍屬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已於96年2月5日去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螺拴,然上訴人仍遲不理會,嗣後方知已遭其出售,故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物,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至少應將上訴人已付含稅價金賠償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前雖已逕行給付上訴人95,351元,然扣除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95年7月、8月份貨款各4,862元、1,785元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已付價金含稅餘額51,699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有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69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螺栓並無品質不符之瑕疵,且雙方買賣已在銷貨單上載明超過7日不准退貨,上訴人事後要求退貨,而退貨需要賠償,乃公知之事實,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被上訴人要求
3折賠償已屬偏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洽談時,該員聞後只是笑笑,沒有親口說好,事經其向公司報告,方於
95年12月19日發函要求退貨還錢。俟於同年月22日,上訴人又電詢系爭螺栓出售後剩餘款項數額,直至96年1月7日被上訴人去函告知要求給付上訴人3折賠償金,但等候一星期均無回應,被上訴人方以每支5.8元之價格出售,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不同意折數。詎至同年2月9日又收到上訴人來函,竟要求交付系爭螺栓,顯係顛倒是非,其訴為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原雖係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566元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然於上訴後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是本院應僅在其聲明上訴及主張範圍內予以審斷,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原即未據上訴或上訴後經減縮部分,原審判決已經而確定,應先敘明。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上訴人因承攬「台北捷運局蘆洲線CL700B標及內湖線CB420
(大直站)」工程需要,而於95年3月14日、同年4月3日,各向被上訴人定購A型螺栓7000支,及B型螺栓10000支,其中A型螺栓每支單價為13.5元,B型螺栓每支單價為14.5元。
⒉被上訴人於備妥前項貨物交貨後,與上訴人合意將該等螺栓
均寄放在被告處,嗣上訴人需用時取用,上訴人則於95年7月間,交付發票日為同年9月間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付畢全額價金,期間上開螺栓經上訴人領用於工程使用後,原尚剩餘系爭螺栓即A型螺栓900支、B型螺栓9740支寄託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內。
⒊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文內略載:所購
買螺栓經捷運局稽查人員於同年8月4日抽樣送驗結果,化學成分不符要求,嗣再經會同捷運局人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採樣送驗,測試結果仍不符規範要求,上訴人要求辦理退貨退費,被上訴人應儘速返還剩餘材料款及測試費用,含稅共計175,224元等語。
⒋上訴人另於96年2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函文內
載:上訴人現尚有A型螺栓1900支,及B型螺栓9740支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於5日內儘速交付等語。
⒌被上訴人已於96年1月間,將上訴人存放之B型螺栓9740支出售予第三人。
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95年7月、8月份貨款,含稅金額各4,
862元、1,785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㈡上開事實,且有統一發票(原審卷第6頁)、廠商領款證明
單(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公司函(原審卷第8頁)、訂購單(原審卷第61頁以下)、律師函(原審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上訴人寄託之系爭型螺栓全數出售?㈡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業經解除?㈢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螺栓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應賠付之數額若干?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螺栓全數出售: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
,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訂購螺栓後,已經被上訴人現實提出,且於95年5月間已全數交付完畢,且雙方合意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處保管,被上訴人已於96年1月間將上訴人寄託之B型螺栓9740支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悉無爭執。惟關於A型螺栓900支部分,被上訴人稱迄未經出售一節,則與上訴人主張相反,揆之前揭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螺栓標的物,原雖屬種類之物,然因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完竣,自屬特定,參照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業經自認:上訴人委託律師來函要我還錢,為了還錢,我就把剩餘的貨賣掉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又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寄交內容螺栓之包裹一件予上訴人,經於同年月23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 賴紹英 會同開箱檢視,確認所寄送之螺栓與上訴人訂購之A型螺栓規格不符,而當場退由賴紹英取回,亦有包裹照片(原審卷第65頁)及會驗簽收字據(原審卷第66頁)可佐,且被上訴人亦稱:交付被上訴人被退回的貨,跟以前交付的是同一批等語(原審卷第57頁),足認系爭螺栓中之A型螺栓900支亦已遭被上訴人出售無誤,被上訴人嗣後翻異,改稱尚未出售云云,為非可取。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未經解除:
⒈按契約之解除,係單方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以消滅契約
關係,除有法定解除權者行使解除權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訂約時,約定保留解除權,或於契約訂立後,本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約定承認當事人得行使解除權,是於契約成立後約定一方或雙方有解除權之情形,必以經當事人合意訂立契約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雙方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上訴人同意按七折價格退貨還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無論係上訴人所致發之信函或訂購單等文書,均未見涉及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約定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自陳:折數我說過很多次,11月下旬我說退貨要打折,對方設計部副理丁○○只是笑一笑沒有回答,第2次是在12月19日對方寫律師函給我,說要退貨還錢,2、3天後我接到對方電話,問我還剩多少錢,我說還要再算,1月5日我寫信給上訴人,說我最多還7折的錢,並告訴他退回的稅金、打完折後的錢總額是多少錢,之後他就沒有再打電話及寫信給我,我等1個禮拜,對方沒有回應,以為對方同意,我就把螺絲賣掉,過了1個月上訴人才寫信來說,要拿回螺絲等語(本院卷第42頁),顯示雙方協商過程中,無論係對話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有關解約退貨、還款之條件,雙方所為要約,既未經立時或於可期待之時期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合致,依據民法第156條、第157條規定,應認要約均已失其拘束力,無從成立合意約定解除權之契約,又不能逕以上訴人方面對被上訴人所要求折數單純以沈默對應或未明示加以反對,即認定已有承諾而成立契約,則兩造既無約定解除權存在,雙方買賣契約關係,自不能因上訴人單方要求退貨還款,而推認已經合法解除。
⒉又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固非不得依據民
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雖曾因認系爭螺栓有不符規範之瑕疵,而於95年12月19日去函被上訴人要求退貨還款,然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螺栓後,乃迄至同年8月間方才發現瑕疵,難認已經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是否符於民法第356條規定,而仍得依法解除契約,已非無疑。況前述上訴人公司函文內,既未敘明解除契約之文義,而上訴人到庭又已陳明:請求退貨並無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認此依表意人之真意,非出於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解除契約之意思,是亦不能認為雙方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此等單方意思表示而解除歸於消滅。
㈢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螺栓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付之數額為51,6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者,其行為侵害物之所有人之權利,應對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其因處分行為導致不能回復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之。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
7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之螺栓,於經被上訴人交貨後,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僅因雙方合意約定而寄託存放在被上訴人公司,因此成立寄託契約關係而已,且買賣契約關係未經解除,上訴人並未喪失所有權,被上訴人要無任意處分之權。而上訴人已於96年2月7日函達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螺栓,寄託契約關係應認因此終止,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惟今系爭螺栓之特定物已遭被上訴人出賣而處分,所為已經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無法回復以將系爭螺栓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上訴後主張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與已付含稅價金同額之金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於法尚無不合。
⒉系爭螺栓中,A型螺栓為900支,每支單價為13.5元,B型
螺栓為9740支,每支單價為14.5元,已迭如前述,則就此上訴人原已付被上訴人之價款含稅為161,049元,經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積欠95年7月、8月貨款含稅金額各4,862元、1,785元扣抵,並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51,699元(不滿1元部分以1元計算,計算方式詳如附件計算書)。
⒊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擅自處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螺栓,應對上訴人負賠償51,699元之義務,依據上揭規定,並應自上訴人受損害即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螺栓之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給付,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尚無不合。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1,699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即有未洽,則除已經確定部分外,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件:計算書900x13.5=12150(A型螺栓總價)9740x14.5=141230(B型螺栓總價)12150+141230=153380(系爭螺栓合計總價)000000x1.05=161049(系爭螺栓含稅總價)000000-0000-0000=154402(扣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餘額)000000÷1.05=147050(折讓稅款後之數額)000000-0000=51699(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後之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