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光雄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3月7日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劉光雄對所為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原審僅以抗告人無手機且父母未能聯絡為由,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2月,似有違憲法第8條所示之比例原則。又抗告人所涉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亦可達相同之目的及效果。茲抗告人之村長得知前情後,自願提供其自身處所及電話,供抗告人作為與法院聯絡開庭之用,抗告人之父母亦同意代抗告人收取法院公文,抗告人復有1子待扶養,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本身無電話可供聯絡,家中父母亦無法與其聯絡,又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1年12月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並自102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查抗告人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業經各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22日對其提起公訴後,即行逃匿拒不到庭接受審判,經傳拘無著,原審法院遂於
101年12月4日發佈通緝,於同月8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該起訴書、送達回證、拘票、通緝書、緝獲案件移送書、抗告人10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則抗告人確有逃亡之事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於訊問後,認抗告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因認前開強制處分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02年3月9日延長羈押2月,衡之其為此強制處分之手段及審判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失衡、不當或妨礙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可言。至抗告人主張前揭諸情,核之或無以為其無再次逃亡之擔保,或非法院審核是否羈押之事由,是抗告人執此等理由,主張其無羈押之必要,並無可採。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