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中正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中正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長期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底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夜店外,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鄭中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 林佑泓郭文源 (二人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420號、第194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溪州河堤旁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57.54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中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文源、林佑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31-34、40-42、50-51頁,偵卷第15頁)。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結晶,驗前淨重
912.515公克,驗後淨重912.47公克,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61.1%,驗前純質淨重約557.54
7公克等情,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云云。惟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劉文周 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分局詢問時,被告及大頭(指林佑泓)互推責任,2人都不承認愷他命是他們的,我們就認為他們都有可能涉嫌,才會告訴他們會把他們全部移送,後來被告才承認愷他命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34-36頁)。可見被告係在員警懷疑其涉案之後始自白犯行,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員警自首犯行,辯護人所辯,尚難酌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類型(愷他命),持有之數量(驗前純質淨重約557.547公克,數量甚鉅),持有期間之久暫(自10
3年5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目的(供己長期施用),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1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敘明:
㈠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驗前純質淨重約
557.547公克),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另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扣得系爭愷他命重量很重,請依該重量量處被告適當刑度」等意見(審易字卷第24頁),難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告緩刑。
㈡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既達20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至其包裝袋部分與第三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愷他命(含包裝│1包│驗前淨重912.515公克,驗後│││袋)││淨重912.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57.547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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