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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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813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

何冠辰

被告 湯豐明 (即 陳月芬 之繼承人)

湯文珊 (即陳月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月芬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計24期,每期須繳款3,000元,詎陳月芬自109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陳月芬於109年9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訴訟費用則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3-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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