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繼堂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
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顧繼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林羽 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顧繼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冒充告訴人之身分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購物,其所圖者乃轉嫁該商品金額予告訴人,令己得以免於清償該商品價額之債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之所為,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係又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款之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當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在購物網
站上,任意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網路線上借款會員帳號、密碼、驗證碼,冒充告訴人之身分以借款,其所為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其免於清償債務之價額即新臺幣2萬470元,此部分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係從不詳女網友處,取得告訴人之借款帳號、密碼
、驗證碼等資料後,將之輸入於購物網站上並傳輸予該購物網站,表達以借款之方式購買商品之意思,實際上並無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是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就此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被告顧繼堂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前某時,透過臉書社團「貸款換現金」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得知該網友欲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借款額度換成現金,便向該網友表示可幫其下單家樂福禮券,再以禮券價值7折現金向該網友收購等語,該網友即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林羽錡 向仲信公司所申辦之網路線上借款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以訊息傳送予顧繼堂。顧繼堂取得上開資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晚間7時21分交易成功),以網際網路連結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網站,輸入其以前開方式取得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登入林羽錡之會員帳號,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購物網站(下稱雅虎購物網站),以線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以此方式偽造林羽錡向雅虎購物網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林羽錡或其授權之人有借款之意,遂依仲信公司與林羽錡之約定,給付林羽錡借款以支付消費款項予該雅虎購物網站,共計2萬47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羽錡、仲信公司之利益,該提貨券並經顧繼堂以1萬8,000元出售後,將所得花用一空。嗣經林羽錡收到仲信公司應用程式之通知,報案後經警循線查得上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收件地址,為顧繼堂以其弟弟 顧繼恆 名義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羽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顧繼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在臉書社團「貸款換現金」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向該網友佯稱可幫其以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方式換取現金,該網友便提供告訴人林羽錡向仲信公司所申辦取得之網路線上借款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之事實。2.坦承於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透過告訴人仲信公司中租零卡分期帳戶,支付2萬470元以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3.坦承被告自其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租屋處,收取前開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後,便將該提貨券以1萬8,000元轉賣,並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房租與日常花費之事實。4.坦承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資訊,除寄送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外,其餘資訊皆係其所編造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羽錡於警詢時之證述1.佐證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通知,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支付2萬470元以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2.佐證經告訴人詢問仲信公司及雅虎購物網站,仲信公司回復該筆支付紀錄已完成核款,雅虎購物網站回復訂單已出貨成功之事實。3證人顧繼恆於警詢之供述佐證以顧繼恆名義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供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截圖畫面1紙佐證仲信公司之中租零卡分期「zingala銀角零卡」應用程式通知,告訴人之帳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支付2萬470元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5告訴人所提供雅虎購物網站回復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1紙佐證經告訴人詢問,雅虎購物網站回復訂單已完成配送之事實。6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仲(陳)字第1207A40227號函暨所附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佐證告訴人之仲信公司中租零卡分期帳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以12期分期付款,共計支付2萬470元,自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之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事實。7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面額2萬元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資訊、物流配送照片佐證被告在雅虎購物網站購買家樂福商品提貨券之訂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之事實。8星光會館住戶資料表1紙佐證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之承租人為證人顧繼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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