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釗頤(原名:顏進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釗頤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釗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速偵卷第41至43頁反面),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既自陳飲酒後對行車安全會產生影響等語(偵卷第13頁)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被告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0.48豪升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於道路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被告顏釗頤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釗頤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釗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許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