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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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震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70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78、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震豐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7月1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電詢上訴人確認其目前仍住居於原指定送達之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所,該裁定亦於108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該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同年9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命補正裁定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惟上訴人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