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審簡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子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7年9月1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7 年9 月12日晚間某時」。
2.查獲情形更正為:嗣於107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向警方自首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被告鄭子威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 年9 月1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詎其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被 告 鄭子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2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5日止。詎其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9 月1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4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子威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訊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陳布長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述 │,且警詢筆錄有全程錄音錄││ │ │影。 │├──┼───────────┼────────────┤│ 3 │證人柯少凡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為警採尿時,完全││ │述 │配合,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尿液檢體編號125705) 、│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 │ ││ │125705)各1份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 │矯正簡表各1份 │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 │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 │已非初犯,自不符合觀察、││ │ │勒戒之要件,應依法起訴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