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詠婕 (原名: 徐淑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詠婕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清算,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7年5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2至209、
211至212頁)。㈢查債務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確定,然其父親遭診斷為罹患大腸穿孔,需專人照護,債務人僅得離職照顧,嗣債務人又罹患卵巢癌,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組織病理報告單為憑(見消債清卷第16至20頁),迄今仍持續追蹤治療無法工作,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
0至131頁),致更生方案無法繼續履行,而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清算。其現無收入僅靠其兒子支應生活必要開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7頁),於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雖全未受分配,然債務人現已入不敷出,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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