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9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97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宋雅菁 債務人 方聖忠 債務人方 王玉汝
一、債務人方聖忠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㈡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方聖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方王玉汝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