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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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80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易字第4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書仁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書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偽造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存款證明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林梅英 」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以單一決意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以偽造之存款證明取得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在我國尚無其他犯罪紀錄、犯後對其犯行亦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偽造之招商銀行存款證明以及被告持以入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固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侵占所得之 簡明愷 之身分證1張,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考量身分證件本身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該等身分證失去效用,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等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080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