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海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海禮係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謝啟川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品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程公司)負責人, 廖平容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業務主任。緣民國98年4月間,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該中心污水處理廠污泥委託代清理工作勞務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謝啟川得知系爭採購案後,為能與清淨公司合作,乃與品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蔡一辰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至清淨公司與吳海禮商談合作事宜,決議由清淨公司投標,蔡一辰負責製作投標文件,待清淨公司得標後,再將系爭採購案中之清運業務交由品程公司負責。吳海禮、謝啟川因認可能參與競標之廠商為昂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昂得公司),為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第1次開標需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提高清淨公司得標機會,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弘偉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劉俊成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務主任廖平容,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海禮指示謝啟川撥打電話予廖平容,商請由弘偉公司參與投標(陪標),經廖平容向劉俊成報告後,劉俊成同意以弘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指示廖平容以接近預算價之價格投標,廖平容遂於98年4月7日從高雄北上,由謝啟川陪同參觀清淨公司之廠房,98年4月8日下午由謝啟川開車搭載其至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投標後,廖平容告知謝啟川弘偉公司之投標金額接近預算價格,並在投標地點附近之謝啟川車上,協助謝啟川審視清淨公司投標文件,發現投標文件中之同意書(起訴書誤載為切結書,下同)日期漏未填載,乃隨手將同意書上之日期「98」年、「04」月「07」日補填上去,之後由謝啟川持清淨公司之投標文件至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投標,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標案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嗣系爭採購案於98年4月9日開標,蔡一辰、廖平容、 莊韡智 各代表清淨公司、弘偉公司及昂得公司參與開標,由清淨公司以最低標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990元單價得標(投標總價1,091萬3,500元,低於系爭採購案底價每公噸3,372.3元),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海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啟川、蔡一辰、廖平容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開標/決標記錄、開標簽到簿、弘偉公司同意書及切結書、清淨公司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清淨公司投標文件、昂得公司投標文件、弘偉公司投標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
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吳海禮、同案被告謝啟川為使系爭採購案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提高清淨公司得標機會,商請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弘偉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劉俊成、業務主任即同案被告廖平容,配合以弘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虛增投標廠商數,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符合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開標結果由清淨公司得標,如其等未製造以弘偉公司參與陪標之假象,則因僅有清淨公司及昂得公司參與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即不能開標決標,故弘偉公司參與陪標,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等語,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惟觀諸清淨公司、弘偉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符合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所載之投標資格,屬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之單純借牌參標罪有別。起訴書上開所指,尚有未洽,然檢察官業已具狀變更起訴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就檢察官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啟川、廖平容,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
劉俊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弘偉公司參與陪標,製造廠商競價之假象,使系爭採購案符合開標門檻,進而由清淨公司得標,影響公平競爭之採購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