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復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黃復詮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40、46頁),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而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復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畢;②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③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4年7月14日就已定應執行刑而未執行部分,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規定固屬相符;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前案均屬公共危險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其於本件所犯則係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其前後所犯之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參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是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逕自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2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
2支手機既經警方查扣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18號被告黃復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復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晚間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苗軍麗李允睿 住處,侵入該處所房間內徒手竊取苗軍麗、李允睿所有價值共新臺幣4萬元之手機2支(SONYXPERIA及IPONE10)。嗣經苗軍麗、李允睿、 李得勳徐筆福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黃復詮竊取所得之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苗軍麗、李允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軍麗、李允睿與在場者即李得勳、徐筆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上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苗軍麗領回,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