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三次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97年8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巷口處為警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集剛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贓物領據1紙、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查,被告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顯有偏差,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主文││號│││││├─┼─────┼───────┼──────────┼──────┤│1│97年7月12│桃園縣桃園市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丙○○竊盜,│││日中午12時│際路1段605號集│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處│累犯,處有期│││許│剛工業有限公司│集剛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徒刑肆月。│││││之鐵板30至40公斤得手││││││。││├─┼─────┼───────┼──────────┼──────┤│2│97年8月3日│桃園縣桃園市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丙○○竊盜,│││凌晨4時30│際路1段605號集│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處│累犯,處有期│││分許│剛工業有限公司│集剛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徒刑肆月。│││││之鐵板30至40公斤得手││││││。││├─┼─────┼───────┼──────────┼──────┤│3│97年8月8日│桃園縣八德市國│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丙○○竊盜,│││上午6時許│際路與國豐一街│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處│累犯,處有期││││口之竹園餐廳新│甲○○保管之鋼條2綑│徒刑肆月。││││建工程工地內│(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