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器壹組、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及手推車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12鄰28號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切割器1組、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各1瓶及手推車1台及現場拾得之鐵鋸1支(未扣案),切割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挖土機上之機身零件共3塊(合計重約220公斤),並將其中1塊鐵塊搬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前,即為甲○○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明宗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被告持用於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上之零件之切割器1組、氧氣鋼瓶、乙炔鋼瓶各1瓶及鐵鋸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切割器1組、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及手推車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鐵鋸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除於前開97年8月9日竊取甲○○所有挖土機零件外,另於97年8月7日下午某時,在前揭地點,持前揭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物,將甲○○所有之挖土機切割支解,竊取該等鐵塊、零件得手約300公斤。惟查:
㈠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竊取甲○○所有
之挖土機上之零件、鐵塊重約300公斤,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7年8月7日有到現場堪察地形,做事前準備、去劈草,偵查中稱偷了二次,340公斤是伊上一案,不是這一案,伊說錯了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當天
是星期六,伊聽鄰居說前一天有人在那邊出入,所以伊當天沒有上班,就過去,看到有人在那邊行竊。伊是97年8月9日才發現被切割,之前有無被切割伊不知道。丟掉的東西重量約7千公斤上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亦即證人即被害人甲○○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乙○○竊盜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挖土機零件、鐵塊之過程,且其所述遭竊物品的重量亦與被告自白竊取的數量不相符合,又被告非熟習法律之人,亦尚不排除在坦承竊盜犯行之情形下,就細節部分附和其詞,是本件尚不足供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涉犯前述所載犯行之證據。此外,本件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做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曾竊取公訴意旨所指之物品,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97年8月9日竊盜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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