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銘志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志公司)負責人,自訴人係該公司員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工作期間發生職業災害,經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給付薪資,獲本院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銘志公司應給付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而勝訴確定,惟被告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竟虛偽解散銘志公司,此由新成立之友呈紙業有限公司仍設在被告住址(即銘志公司原址),而負責人亦係被告妹婿,可見實際經營人應為被告,被告並非真正將銘志公司解散,實際上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此被告有無涉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在案),而以此不實之銘志公司解散事項辦理登記,而使公務員將之登載於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銘志公司負責人,並已申辦將該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並辯稱:銘志公司實際上係辦理解散,與應給付自訴人上開金額之事件無關,係因自訴人請求賠償數額太高才一直未清償,事後已經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依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結果,銘志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卻迄未清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縱使將所經營之銘志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惟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該公司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亦即該公司對自訴人應負之債務仍屬存在,能否僅以銘志公司尚未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債務一事,即謂被告解散銘志公司之行為係虛偽不實,顯有可疑,況且,被告事後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額與自訴人,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是認,足見被告即使已辦理銘志公司解散事宜,仍積極清償該公司積欠自訴人之款項,更難以上開情由即謂被告辦理銘志公司解散一事並非真正,自亦難謂被告有何明知銘志公司並未解散,卻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四、又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指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此屬告訴乃論之罪,並已據自訴人具狀及當庭撤回自訴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