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二五○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叁拾叁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陸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五樓之六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三十三公克)、MDMA藥丸六顆。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八號判決效力所及,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三十三公克)、MDMA藥丸六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同時或先後持有第二級但不同種類之毒品,且時間緊接,因其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本應論以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一罪,其後復行施用同級毒品,自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區別品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藥丸六顆之低度行為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右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三十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疑似MDMA藥丸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認藥丸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二九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與聲請人聲請書所載之MDMA《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N—α—di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成分不同,但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參見該條附表二第八十九項),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均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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