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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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七四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5月27日23時13分許前某日,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大哥 」(下稱「林大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除「林大哥」以外之其他成員,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年成員,竟與「林大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由「林大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之提領贓款。嗣「林大哥」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己○○、庚○○、丙○○、戊○○、丁○○、甲○○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 張閔勝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遂依「林大哥」指示,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號貨運站,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與「林大哥」,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之指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訴(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警卷第69頁至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警卷第91頁至第9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警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三、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匯款及報案資料:㈠被害人己○○部分:
⒈被害人己○○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媛媛」及
「MU」投資平臺客服對話之紀錄擷圖影本1份(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⒉APP轉帳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47頁、第5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影本各1紙(偵卷第125頁、第135頁)。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卷第155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偵卷第123頁)。
㈡告訴人庚○○部分:
⒈「MU」投資平臺交易頁面及客服對話之紀錄擷圖影本4張(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紙(偵卷第17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卷第17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偵卷第169頁)。
㈢告訴人丙○○部分:
⒈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7頁至第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紙(偵卷第18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卷第19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偵卷第179頁)。
㈣告訴人戊○○部分:
⒈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98頁)。
⒉告訴人戊○○與LINE暱稱「 王艾薇 」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影本各1紙(偵卷第197頁、第209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卷第201頁)。
⒌中國信託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10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偵卷第195頁)。
㈤告訴人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影本各1紙(偵卷第219頁、第225頁)。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卷第224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偵卷第217頁)。
㈥被害人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紙(偵卷第237頁)。
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偵卷第239頁)。
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偵卷第235頁)。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
五、被告提領詐欺款項畫面擷圖9張(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林大哥」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施詐術而詐取款項,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並致被害人己○○、告訴人庚○○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暨被告數次領取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為係分別侵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大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因此受騙,受有財產損害,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復已與告訴人丙○○、戊○○調解成立,分期履行與告訴人丙○○之調解條件中,就告訴人戊○○部分則已履行完畢,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或表示無調解意願,或無法聯繫,或未到庭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4號、第27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且已彌補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未能調解成立暨賠償之部分,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後續亦仍得以其他民事手段求償;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兄姐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係受他人指示之分工層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被告提領款項之犯罪時間相近,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若使被告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繳交罰金,均影響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亦影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後續受償之權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曾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酬勞,
惟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那時拿了多少錢我想不起來,領的這些被害人的錢,我就抽1萬元起來等語(偵卷第26頁),然於本院審判時陳稱:我沒有得到報酬,後來想是對方說要算薪水給我,但我實際上沒有抽,我領完錢就交出去,後面也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除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外,也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透過自所領取款項中抽取部分金錢之方式獲取報酬,尚難以被告不利於己且前後不一之供述,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所領取款項已全數交付與「林大哥」,卷內復查無被告有以其他方式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提領後全數交付與「林大哥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標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主文1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6日16時2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媛媛」、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名義與己○○聯繫,佯稱:可於「MU虛擬貨幣投資平臺」儲值現金,賺取走單傭金,提領獲利或解除封鎖需先繳納保證金 云云 110年5月27日20時16分許500元於110年5月27日23時1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晟興門市,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27日21時7分許9,500元110年5月28日21時32分許1萬元於110年5月31日0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提領10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丙○○詐欺款項5萬5,000元及其他不詳款項)2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雯靜」、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名義與庚○○聯繫,佯稱:可於「MU虛擬貨幣投資平臺」儲值現金,走單賺錢、需繳納保證金、解約金云云110年5月28日11時34分許500元於110年5月30日19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山好門市,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30日21時35分許500元於110年6月1日0時3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山好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新東立門市,逕予更正),提領2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3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張莉 」、投資平臺客服人員名義與丙○○聯繫,佯稱:可於「MU」投資網站儲值現金,藉由虛擬貨幣走單交易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110年5月29日15時59分許5萬5,000元於110年5月31日0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提領10萬元(含編號1被害人己○○詐欺款項1萬元及其他不詳款項)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艾薇」與戊○○聯繫,佯稱:可於「MU」網站點擊流量以賺取傭金云云110年5月30日15時15分許4,000元於110年6月1日0時3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山好門市,提領10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阿芸」、投資平臺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佯稱:於「MU」投資平臺投資有回饋,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需繳納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110年5月31日13時2分許3萬元110年6月2日0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業門市,提領12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鈴兒」與甲○○聯繫,佯稱:可於「MU」投資平臺儲值現金,走單獲利、需匯款解凍帳戶云云110年5月31日17時2分許7,911元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