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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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究極白龍」、「 喬治 」、「0678」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看守、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賺取更多報酬,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與「青眼究極白龍」、「喬治」、「0678」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依「青眼究極白龍」之指示,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即其看守、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青眼究極白龍」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0678」。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甲○○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13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至142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貨幣操作畫面、交易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1頁、51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
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就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13號等字號起訴書所指的「青眼究極白龍」集團,「喬治」跟操盤手等上手的部分也有被抓到,我交出本案帳戶是交給「青眼究極白龍」指定的外務「0678」,並有該份起訴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本件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其之防禦權,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其中之成員,負責看守、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再將本案帳戶交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參與其中之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業如上述,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29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9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由小孩母親照顧、入監前居住在本案詐欺集團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的據點,因為找不到工作,當時也沒有地方住,才會做這個事情(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些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再為提領,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時說交出金融帳戶1個月會
多給我40,000、50,000元,但我提供帳戶的錢沒有拿到,我只有拿到我負責載人(指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