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3、7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宥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北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自稱「張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張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而A帳戶內之匯入金額,旋遭他人轉匯他處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 陳麗娟許鳳蘭彭勝楸張儷齡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宥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偵7865卷第15至19頁;偵續8卷第101至104頁;本院金訴卷第51至55、77至83頁)。
㈡如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故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7447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未婚,但育有1名稚子,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刺青師工作,目前無業,現租屋與母親及稚子同住,無財產及存款,另有車貸,經濟狀況困頓,其因經濟拮据及生活需求,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陳麗娟具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具有支配、處分權者,始得沒收。查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及轉匯他人帳戶明細。
編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帳戶代號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宥辛A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育哲 B帳戶附表二:被害人遭受詐騙情節及證據出處(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戶提款或轉匯時間及金額轉出帳戶相關卷證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麗娟(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9日起,佯為陳麗娟姪子致電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訛稱需資金購買印刷口罩之機器創業云云,使陳麗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10時38分許匯款250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A帳戶111年6月10日10時42分許轉帳提出249萬8000元B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22737卷第17至19頁反面)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偵續8卷第119至120頁)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警22737卷第41頁)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22737卷第43至45頁)⒌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22737卷第46至57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2737卷第20至23、34至35頁)⒎被告陳宥辛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2737卷第6至14頁反面)⒏ 邱郁哲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續8卷第57至81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許鳳蘭(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鳳蘭訛稱可下載貝萊德外資券商之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鳳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1日12時45分許匯款190萬元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臨櫃匯款A帳戶111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轉帳提出190萬658元B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蘭於111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64478卷第5頁至反面)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續8卷第11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偵續8卷第1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4478卷第9、13、16、26至27頁)⒌被告陳宥辛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2737卷第6至14頁反面)⒍邱郁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續8卷第57至81頁)3(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彭勝楸(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佯為彭勝楸友人致電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彭勝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9日11時許匯款130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新樹分行臨櫃匯款A帳戶111年6月9日11時01分許轉帳提出129萬8568元B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彭勝楸於11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813卷第7至9頁)⒉告訴人彭勝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813卷第35至4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3卷第19至23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018號函暨附件被告陳宥辛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813卷第25至34頁)⒌邱郁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續8卷第57至81頁)4(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張儷齡(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佯為檢警人員致電張儷齡訛稱涉嫌槍砲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使張儷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9日13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宜蘭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A帳戶111年6月9日13時26分許轉帳提出98萬3663元B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儷齡於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7447卷第15至19頁)⒉告訴人張儷齡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7447卷第5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47卷第21至25、45至47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018號函暨附件被告陳宥辛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813卷第25至34頁)⒌邱郁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續8卷第57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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