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條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3、35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某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告知願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報酬借用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而預見該不詳人士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前往新竹市境內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寄出其所申辦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麥寮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以求獲取該不詳人士所應允之報酬(無證據證明甲○○事後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而容任不詳人士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丙○○、乙○○、周○謙(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等人(下合稱丙○○等四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丙○○等四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331,022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具體詳如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無證據證明甲○○於本案行為時知悉不詳人士實施上開詐術之對象包含未滿十八歲者)。嗣因丙○○等四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乙○○及周○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10頁、偵1372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7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等四人(下僅稱丙○○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21頁、偵2616號卷第9至11頁、偵4813號卷第11至20頁)。
(三)本案麥寮農會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寄件單據、丙○○等四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紀錄等資料。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另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麥寮農會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丙○○等四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13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麥寮農會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該等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丙○○等四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因被害人周○謙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聯繫被害人丁○○無著等原因而尚未就本案與被害人丙○○、周○謙、丁○○成立調解,但業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75、79頁),堪認已減省被害人乙○○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雖係為求獲取不詳人士所應允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惟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實際取得該不詳人士所應允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確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丙○○等四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丙○○等四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受騙金額收款帳戶1丙○○自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解除買家無法在丙○○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下單結帳等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41,123元本案麥寮農會帳戶2乙○○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2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2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29,985元本案麥寮農會帳戶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8分許4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21分許4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3周○謙自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網路購物平台及撥打電話向周○謙佯稱:因周○謙之網路交易平台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凍結云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9,999元本案麥寮農會帳戶4丁○○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4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3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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