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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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吳天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有泰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
403號裁定要旨、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廳研究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有泰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然因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伊已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聲請意旨誤載為請求繼續審判)。相對人現已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伊之財產,為免伊之財產遭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已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該法院判斷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供擔保金額若干,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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