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被告前科部分增列更改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年、一年二月確定,經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三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前揭前科後,已再無其他犯罪,顯見其努力向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