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已達一八四MG/DL(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毫克數),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點九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 黃金龍 停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貨車,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點九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發生交通事故後幸未致他人受傷,且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